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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喜凤诉王峰、陈荣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凤,王锋,陈荣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31号原告周喜凤,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锋,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荣翠,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喜凤诉被告王峰、陈荣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陈荣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峰、陈荣翠立即给付原告周喜凤为其二人向借款人夏莹莹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4310元;2、要求被告王峰、陈荣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峰、陈荣翠在借款人夏莹莹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由原告周喜凤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过后,被告王峰、陈荣翠未偿还借款,原告周喜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借款人夏莹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43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峰、陈荣翠未到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峰、陈荣翠在借款人夏莹莹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由原告周喜凤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过后,被告王峰、陈荣翠未偿还借款,原告周喜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借款人夏莹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43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周喜凤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对被告王峰、陈荣翠所负债务的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夏莹莹偿还后,即取得了追偿此款的权利。被告王峰、陈荣翠应当偿还原告周喜凤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周喜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陈荣翠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喜凤人民币18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王峰、陈荣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