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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02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小妹,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某1,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判决长女林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长子林世伟、次女林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林世伟。婚后被告性格粗暴,且有赌博、酗酒的不良行为,双方经常发生吵架。特别201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酗酒拿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分居3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加以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1用手机发送短信息答辩称,原告已经离开家近四年时间,现在回来要小孩,生活费也不出,再说二女儿从楼上跌下来,三万元钱都是借来的,还有第二次做手术,钱也是被告出的,原告一分也不出,这样就想要小孩肯定不同意,离婚我肯定同意跟原告离婚,但是要三个小孩,小孩怎么判,这几年小孩上学这么多费用都是被告一个人承担。如果原告想要一个小孩,必须出一部分钱。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林世伟。原告生育长子林世伟后于2012年6月到计生部门做了结扎手术。由于婚前双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1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酒醉后拿刀将原告颈部砍伤,原告医治好伤后为了不再受伤害就离开了被告,从此原被告分居3年多时间。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照片原件,证实被告用砍刀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5、《结育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原告施行女扎手术事实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本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也表示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2、林某3、林世伟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要求小孩林某2随其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林世伟、次女林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施行结扎手术,今后有可能不能再生育,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辩解如果原告要抚养小孩必须补偿被告在离婚前所支付的抚养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小孩抚养: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2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婚生小孩林某3、林世伟随被告林某1生活、由被告林某1自行抚养,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