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罗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58号原告:匡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胜,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某,住柳州市锦绣龙城。被告:王某,住柳州市锦绣龙城。原告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王某某已去世,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罗某某、王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罗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该利息从2016年3月4日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上述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王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借期已过,王某某尚未归还借款且已经死亡。故原告变更被告为罗某某、王某。经原告了解,被告罗某某系王某某的配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系王某某的儿子,其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本案20万元借款不存在,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借条不是王某某亲笔签字,签名处也没有王某某的手印,王某某生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实证其向王某某支付过20万元的借款。基于上述两点事实,我儿子王某也无需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王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因此,我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本案20万元借款不存在,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借条不是我父亲王某某亲笔签字,签名处也没有我父亲王某某的手印,我父亲生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实证其向我父亲王某某支付过20万元的借款。基于上述两点事实,我母亲罗某某也无需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最后,我父亲生前,我确实是有想以我父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最终均未借成,最后都是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了钱,我和原告及另案原告之间的全部借款在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已明确截止日尚欠的全部款项。本案20万元是不存在了的。综上,原告与我父亲王某某、母亲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欠原告的钱也在另案中被起诉,因此,就本案而言,我母亲罗某某和我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公证委托书、财产赠予书、吴某个人活期交易查询、匡某某及吴某户口本各一份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为二人之子。王某某已过世。吴某系原告匡某某之子。原告向本院出示2016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某某性别:男民族:x出生年月日:xx家庭住址:xx……今向匡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借款人联系电话:xx借款日期:2016年3月4日”。原告称,原告及子吴某与王某某及子王某因为工作关系比较熟悉。本来是王某向找吴某借款,考虑到王某某有房屋作为抵押,原告要求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王某某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王某。借条是王某事后再补给原告的。但对于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并不确定借条是否由王某某亲笔书写。2016年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吴某分三次共计转款15万元给被告王某。原告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吴某陈述,本案借款的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其向王某转款系受本案原告匡某某委托转款,所转款项15万元即是支付本案借款,另外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还称,借款后,王某某及两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从《借条》来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为证实其借给王某某20万元,但王某某的妻子罗某某与儿子王某均不认可该《借条》系王某某出具,原告亦不确定该《借条》是否王某某本人亲笔书写,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能确认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第二,从款项支付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将借款支付给王某某本人或者其他受王某某指示支付款项的人或银行帐号,而原告仅证实其转账15万元至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但该笔资金是否为本案署名“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条》相对应的借款,是否是受王某某的指示支付,原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另,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之子吴某向王某账户转款数额为15万元,这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某5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是否为王某某书写不能确定,亦未能证实借款已支付给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之妻罗某某、之子王某也无须因本案向原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两项共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