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元华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939号原告:贺元华,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1394E。法定代表人:许庭富,职务不详。原告贺元华与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远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遂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855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借款到期,被告陆续重新出具过几份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远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944元和22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8月30日出具两张收据,载明:“转2014年借款31944元,利息3194元,合计35138元,年利息3514元,每年支付利息”,“转2014年借款22000元,利息2200元,合计24200元,年利息2420元,每年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远兴公司系以生产、销售织布、浆纱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许庭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据两张,有本院依法查询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收据和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件从起诉至开庭审理经过的时间,可视为合理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550元未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以48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贺元华借款485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8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原告贺元华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