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初字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牛景海与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海,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初字2433号原告:牛景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沈启海,男,1975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军,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崔长军,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亚山,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帅,男,1983年2月5日,回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牛景海与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海、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海诉称:2016年4月2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伙做生意用,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所有签字人同意连带责任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沈启海辩称:当时我们约定每个人借款3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军辩称:借款人实际是案外人陈强借款,我们五个被告是担保人。我和陈强是一个单位的,所以才让我给做的担保人,我就签个字,内容也没看。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崔长军辩称:借款人实际是案外人陈强借款,我们五个被告是担保人。我和陈强是一个单位的,所以才让我给做的担保人,我就签个字,内容也没看。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帅辩称:我们五个被告都不是借款人,我们都是借款担保人。当时我签字的时候也没有细看,以为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亚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6年4月2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伙做生意用,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和一枚收款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欠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签名的笔迹和摁的手印,并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3分,没有明确是月利率或年利率。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帅对在借据上的签名和摁压均无异议,只是辩解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沈启海、王军、崔长军同意各自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志国对被告于增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在借据上的签名及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收款借据上只有被告李帅的签名,李帅对出具该收款收据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原告当时没有将钱交付给其本人,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借据协议及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出具的借据、被告李帅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同意各自偿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在原告牛景海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五被告应履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合法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分还是年利率3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3分给付利息,无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都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帅虽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但根据其本人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字和摁压及李帅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牛景海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沈启海、王军、崔长军、李亚山、李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