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缐海军、缐得发与何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缐海军,缐得发,何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缐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积石山县运输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缐得发,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3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积,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积石山县残联职工。上诉人缐海军、缐得发与被上诉人何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缐海军、缐得发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缐海军、缐得发、被上诉人何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缐海军、缐得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这样的判决;2.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清楚案件事实,错误下达判决。何积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二被答辩人的行为实属缠诉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何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2013年代款利率4倍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2013年代款利率4倍计算);4.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此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缐海军借用何积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缐得发为担保人,缐海军执笔给何积写了借条一份,缐海军、缐得发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手印。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期满后,何积去要借款,缐海军拒绝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何积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缐海军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给何积的并签了名、捺了手印,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何积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何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缐海军返还何积借款本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缐海军承担,上诉人缐得发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缐海军、缐得发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缐海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且有担保人缐得发的捺印,何积依据借条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积石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缐海军偿还何积借款本金80000元,上诉人缐得发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缐海军、缐得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缐海军、缐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