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人民陪审员白鄂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胜利村一屯村民王某酒后同温启阳到诺敏镇江北村地里拉黄豆皮子,在大地里发现江北村刘某家的牛倌吴某在其地里放牛,王某上前用羊叉殴打吴某腿部。被温启阳拉开后,王某用吴某的鞭子殴打吴某肋部,造成吴某左侧肋骨第8、9骨折。2016年12月5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同温启阳到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江北村地里拉黄豆秸。在地里发现江北村刘某家的牛倌吴某在其地里放牛,被告人王某上前用羊叉殴打吴某腿部。被温启阳拉开后,王某用吴某的鞭子殴打吴某肋部,造成吴某肋骨骨折。2016年12月5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温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受害人吴某在其自家地里放牛而殴打受害人,致受害人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玉审 判 员 宋福领人民陪审员 白鄂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