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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瑞萍、陈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陈家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5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萍,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华,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让,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实和理由:(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诉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无需办理任何继承手续,故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有权就其使用权被侵害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的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一审对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违法要求行政处理前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已对陈家让拆除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的行为主张赔偿,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一审判决对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审查即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陈家让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并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不可能继承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公示原则,土地使用权人以登记为准,涉案土地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是陈家仁,尚未变更,不发生效力,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物权使用权。2.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农村集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集体公约章程分配给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其流转仅限于本农民集体成员之间,而不得对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而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为茂名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当然不属于涉案土地所在的罗南隆庆村集体经济社的成员,无权以任何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3.���上所述,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使用权的取得及变更均需经过集体的同意和分配,因此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当然属于被继承人陈家仁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继承财产范围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主张继承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必要的身份条件。(二)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未提供任何权属资料证明被继承人陈家仁或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对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享有所有权,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相关权利人,无权向任何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物权权利,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家让立即向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返还位于佛���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隆庆自然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集用(1989)146253号];2.陈家让立即停止非法建设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3.陈家让向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赔偿建筑物损失10万元;4.陈家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隆庆自然村的土地原属陈家仁[土地使用权证号:集用(1989)146253号]。陈家仁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后,使用权人尚未变更,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并非土地的当然使用权人,其认为其系陈家仁的法定继承人,应先行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其二,关于陈家让在陈家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范围内非法建设,涉及非法建筑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于裁定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以及该土地上原有房屋物所有权人是其已去世的父亲陈家仁,陈家让擅自将陈家仁的房屋拆除并在涉案土地上重新非法建设,侵犯了陈家仁的物权,据此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诉请陈家让返还涉案土地、停止涉案土地上的非法建设、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建筑物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以及盖有“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的《审批意见栏》来证明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现有证据显示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是陈家仁的法定继承人,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提���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并非土地的当然使用权人,应先行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以及涉案土地内的非法建筑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瑞萍、陈建华、陈爱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