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50杜存彪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张某,刘剑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某委托代理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杜某与执行人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06544.6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杜某承担638元,被告张某承担933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7477.65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196.54元,本院已强制划拨并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有车一辆,本案已查封,但该车不在本院控制之下,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拘传,在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的过程中,沛县拘留所因被执行人患先天性小儿麻痹症,左下肢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不予收押,本院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杜某与执行人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