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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74号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宋镇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欣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民委员会上木作村3号。法定代表人:吴品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举证须知、空白答辩状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货款。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8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品秀写下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用原纸向原告抵扣货款16720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再次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6年4月10日全部支付完成。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起形成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口头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纸板货款14238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品秀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自愿将原纸材料抵偿货款167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民委员会上木作村3号的厂房中价值62000元的机械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62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对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民委员会上木作村3号的厂房中价值62000元的机械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660元货款,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5660元。案件诉讼费281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433元,由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莹华代理审判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