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6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文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招村社区工业园西路8号北,组织机构代码:59520547-7。法定代表人:徐余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文涛,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文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石文涛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石文涛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石文涛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200000元,以上被告石文涛共应支付原告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380000元;二、如被告石文涛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原告淄博超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欠款总额380000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石文涛偿还未支付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46.3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7.36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3.25元;于2017年6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石文涛名下鲁M×××××号三一牌汽车一辆、鲁M×××××号三一牌汽车一辆、鲁M×××××号三一牌汽车一辆、鲁M×××××号三一牌汽车一辆、鲁M×××××号三一牌汽车一辆。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未实际扣押,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