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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金格、陈章华与周红兵、谭巧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格,陈章华,周红兵,谭巧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2号原告:周金格,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章华,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兵,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巧平,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格、陈章华与被告周红兵、谭巧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格、陈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格、陈章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地基款和建房款共计88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36110.55元(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两原告经何洪波介绍得知被告周红兵拥有位于丁字湾街道双桂安置小区两缝地基欲出售后,经与周红兵多次洽谈后,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周红兵将其拥有的位于双桂安置小区C2栋两缝建设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地基转让给两原告,总转让价款为66.8万元,两原告首付5万元定金后于房屋建设动工时支付30万元,余款31.8万元在周红兵将地基建房证明转至两原告名下时付清。2013年9月16日,两原告与周红兵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周红兵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两原告购买的两缝地基七层房屋的工程建设,工期240天,两原告分阶段按工程进度向周红兵支付工程款。以上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章华于2013年9月16日向周红兵支付购买地基款30万元,被告周红兵亦开始房屋工程的建设工作,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两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周红兵支付地基款和建房款共计829656元。后因周红兵无故停工,导致房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两原告请求丁字湾街道出面协商处理此事。此时,两原告才获悉周红兵并不拥有双桂安置小区两缝地基的所有权,其持有的证明能证明两缝地基所有权的票据系第三人合法持有并在双桂小区的其他位置建成房屋。周红兵隐瞒事实,造成两原告花费巨额资金购买的地基和在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为此。两原告要求周红兵退还地基款和建房款,周红兵亦予以同意。2015年12月8日,在丁字湾街道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调解下,周红兵同意在2016年4月7日前全部退还两原告支付的地基款和建房款及利息共计8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综上,周红兵的欺骗行为,致使两原告与其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两原告支付的款项周红兵应当返还,但周红兵未在约定的时间返还,而被告谭巧平与周红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巧平应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红兵、谭巧平未作答辩。原告周金格、陈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地基转让协议,拟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出资66.8万元购买被告周红兵声称其拥有的位于双桂安置小区C2栋的两份地基的事实;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两原告在购买被告周红兵声称其拥有的两缝地基后,于2013年9月16日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两缝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红兵施工建设的事实;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周红兵凭此收据证实其拥有双桂安置小区的地基所有权,并将该收据上载有的两缝地基所有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4、收据4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收条四张,拟证明两原告自向被告周红兵购买两缝地基并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周红兵施工建设后,累计向被告周红兵支付购买地基款、建房款共计829656元的事实;5、欠条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得知被告周红兵出售的两缝地基客观上不存在之时,被告周红兵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欠条,同意退还两原告支付的地基款、建房款及其利息共计88万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本案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红兵、谭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金格、陈章华系合伙关系,两原告经何洪波介绍后,认识被告周红兵。2013年9月13日,周红兵与周金格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周红兵将双桂安置小区C2栋两缝建设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地基转让给周金格,总转让价款为66.8万元,首付5万元定金后于房屋建设动工时支付30万元,余款31.8万元在周红兵将地基建房证明转至两原告名下时付清。2013年9月16日,周金格与周红兵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周红兵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原告购买的两缝地基七层房屋的工程建设,工期240天,原告分阶段按工程进度向周红兵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两原告分多次累计向周红兵支付了685000元。2014年6月16日,周红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金格购房款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元整(以前手续作废)(685000),周红兵,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周红兵支付了144656元后,周红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章华双桂小区地基款壹拾肆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144656元),周红兵,2014年10月20日”;以上共计支付款项829656元。之后,因双桂安置小区C2栋的两缝地基不能转让至原告名下,2015年12月8日,在丁字湾街道办事处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协调下,周红兵同意退还两原告地基、建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8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金格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欠款人周红兵,2015年12月8日,欠款在四个月之内付清”。该欠条在见证人处加盖了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之后,因周红兵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两原告欠款,两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周红兵与被告谭巧平于2011年5月2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5日,双方在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与被告周红兵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周红兵承诺于2016年4月7日前返还两原告88万元,但是周红兵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周红兵返还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红兵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88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周红兵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巧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红兵应支付给两原告债务中的829656元形成和实际履行均在谭巧平与周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谭巧平应对8296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谭巧平支付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格、陈章华8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谭巧平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中的829656元及以829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格、陈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1元,由被告周红兵、谭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利人民陪审员  范正泉人民陪审员  陈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