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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世平与被告谢孟春、熊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平,谢孟春,熊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539号 原告:罗世平,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嘉里中心2008。 被告:谢孟春,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银光路税务巷9号。 被告:熊小华,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银光路税务巷9号。 原告罗世平与被告谢孟春、熊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平、被告谢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谢孟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谢孟春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孟春仍不肯归还欠款。另被告熊小华、谢孟春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 被告谢孟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告熊小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谢孟春承认原告罗世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罗世平主张被告谢孟春借款的事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孟春与熊小华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孟春庭审中对此认可,熊小华未作答辩,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罗世平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视为违约。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罗世平要求被告谢孟春、熊小华偿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孟春、熊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罗世平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谢孟春、熊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钱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