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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卫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东,男,1972年0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无业。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卫东、徐某冰二人驾驶挂有牌号为冀B×××××的比亚迪轿车窜至南堡开发区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卫东在南堡开发区发展道与世纪路交南侧集贸市场一服装摊位附近,趁被害人范某不备,盗窃范某VIV0X5M手机一部,后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南堡治安分局蹲守民警当场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ViV0X5M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叁拾玖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范某。并认为,被告人李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警察管理系统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卫东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