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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杜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鹤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鹤,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杜鹤伙同许永辉、高冲、高显、高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冯红光、李志兴(以上两人在逃)在华北油田三厂河间工区47采油站管辖的西47-30井31井西47站的管线钻孔一处,后由杜鹤、高某3、李某等人将管线引至埋在西46-16井井场的偷油油罐中,未拉走即被发现。经查盗油油罐中缴获被盗原油共计3.898吨,含水16%,价值人民币9570.84元。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鹤驾驶一辆白色时代轻卡汽车(车后厢装铁罐)在河间市霍庄村西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至间2计的输油管线被钻孔处,盗窃原油被现场抓获。从被抓获的时代轻卡汽车的油罐内,查获原油1.68吨,含水55.3%,价值人民币99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原油价格、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鹤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鹤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杜鹤伙同许永辉、高冲、高显、高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冯红光、李志兴(以上两人在逃)在华北油田三厂河间工区47采油站管辖的西47-30井31井西47站的管线钻孔一处,后由杜鹤、高某3、李某等人将管线引至埋在西46-16井井场的偷油油罐中,未拉走即被发现。经查盗油油罐中缴获被盗原油共计3.898吨,含水16%,价值人民币9570.84元。该原油已经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鹤驾驶一辆装有铁罐的白色时代轻卡汽车(白色“凯马”汽车,前门印有“河北泊头”)在河间市霍庄村西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至间2计的输油管线被钻孔处,盗窃原油被现场抓获。从被抓获的时代轻卡汽车的油罐内,查获原油1.68吨,含水55.3%,价值人民币993.5元。该原油已经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鹤供述,2015年夏天,高某2找到其让和他一起偷油,说好一天给200元。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高某2开车接上其、李某、高某3之后,在河间外环见了一个人。后来这个人开车在前面带路,高某2开车拉着其在后面跟着,沿着106国道向北行驶到西村道口,在西村道口向东拐走到路东头村边沿着路向北拐到了一个油井井场。在井场上其见到了高某1和冯胖,冯胖在一辆面包车里坐着。这时候小公路上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冯胖就下车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之后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就走了,冯胖也开车走了。在前面带路的那个人下车后指了井场东边一个地方就走了,其、李某、高某3、高某2开始在他指的地方挖坑,露出管线后其去井场东边的小公路上放哨,高某3、李某也在这条小公路上放哨。放哨的时候看到高某2从他的车后备箱里拿出来打眼用的工具后走到了挖出的坑那,并开始在管线上打眼,打好眼后没多久来了一辆挖掘机,开始在打眼的位置西面挖大坑,挖出来的土被一辆翻斗车拉走了,谁雇的翻斗车不知道。之后高某1领着一辆拖拉机拉着一个大罐来了,挖掘机把这个大罐吊起来放进大坑里。埋好大罐后其和高某2、李某、高某3开始用橡胶管连接油罐和钻孔处,接好管某后其和李某、高某3去路边放哨,高某1、高某2在埋管某的地方干什么不知道。第二天晚上高某2领着其去这个井场上看,结果发现头一天埋好的罐、打的钻孔都被油田发现给处理了。当时其和高某2、李某在管线上轮流打眼的,打眼的工具是高某2带去的。高某1负责在现场干点杂活和放哨,他还找了挖掘机和拖拉机拉了个大油罐。2016年1月28日其在河间同创商城东面玩,有人雇用其开车偷油,装好车其开车走时发现后面有车追,其就跳车往南跑,车撞倒了一个铁皮房子上,后来在草丛里被人抓住了,扭送到了公安机关。雇其的人一开始没有说干什么去,就是说去开大车,一晚上给其200块钱,等到了村里才知道是偷油。被告人杜鹤庭审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供述(l)同案犯高某3供述,过了一阵子的一个晚上,高显开车拉着其和高冲、李志兴、杜鹤去了河间北边的西村村北大约一公里的一个小站北边的井场,高某2和杜鹤在现场打孔,高某1在旁边看了一会就开着车去放哨了,其和李某在井场旁边公路放哨去了,在这期间高某2雇了一辆挖掘机在打孔的西边井场挖了个坑,放了一个油罐,然后就去埋管了,埋完后就走了,第二天再去看,发现昨天打的孔被封上了,油罐也被拉走了。(2)同案犯许某供述,2015年8月间,高某1、高某2两人分别多次找到其,让其给他们指个能打眼偷油的地方。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带高某1、高某2和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到了河间工区西47站北的西47-16井附近的西47-30、31井至西47站的输油管处(西47-16井东约30米处)。其告诉高某1、高某2等人这边来的人少,符合他们偷油的条件。之前其与高某1、冯胖在一起说过偷油的事情,如果地方有什么事就叫“冯胖”负责。当晚在现场的有高某1、高某2和三个不认识的人。(3)同案犯高某1供述,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其和“小兔子”、“冯胖”在寻唐记商量的偷油的事情。因为“小兔子”是47站的职工,如果有事他负责油田的事,从哪偷怎么偷他明白,“冯胖”是西村的书记,偷油的地点靠近西村,他负责当地的事。之后其就找了高某2。高某2找来了高某3、李某和杜鹤,他们准备好了打眼工具和管某,其联系好了罐。到了47站北边的一个井场,“小兔子”指给说在井场东边白地和玉米地交接的地方挖坑埋罐,这个地方能接井场上的电,拉油走的时候方便;又指给打眼的地方,说下面是管线,打眼的地方旁边有个电线杆子。高某3、李某和杜鹤他们挖坑打卡子接管,之后其和高某2去了南边的路等着把送罐来的拖拉机领到井场东面埋罐的位置附近,后来来的挖土机和翻斗车,打好眼铺好管某后把管某引到埋好的罐里。放上油其就走了。挖土车和翻斗车不是“小兔子”就是“冯胖”联系来的,最后翻斗车上多余的土是“冯胖”领走找地方卸的。第二天“小兔子”告诉他们说埋罐的地方被公安局发现了,最后就没有再去那偷油。当天晚上埋罐的时候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后来是“冯胖”和那个人说了说,那个人就走。(4)同案犯高某2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高某1找到其说和西村的书记“冯胖”、还有河间西47站的职工“小兔子”商量好了,想叫我一起去西47站北边打孔偷油,顺便让我叫几个人一起干。高某1告诉其本地是西村的书记“冯胖”负责,打眼的地方是47站的职工“小兔子”安排,钻孔后把管某引到埋的罐里,把油放到罐里,满了拉走卖掉。其同意了之后就叫了高某3、李某和杜鹤。其与高某3、杜鹤一起购买的打眼的工具,准备好工具后其和高某1、高某3、李某、杜鹤把铁锹、打眼的工具、卡子、管某放到高某1的捷达车上,到了河间北西47站北边的井场上。“小兔子”开着他的车也到了井场。“小兔子”指给他们井场东面电线杆附近的管线位置之后他就走了。高某3、李某、杜鹤三个人按照“小兔子”指的位置挖坑打卡子和安管某。其和高某1开着捷达到了南边的东西公路等着罐、挖土车、翻斗车过来,把车领到井场。之后在井场的东边白地和玉米地挨着的位置挖坑埋罐。在挖坑埋罐的时候有个骑自行车的人过来转了一圈就往南走了,“冯胖”和他说了会话后他俩就都走了。之后高某3、李某、杜鹤埋好管引到罐里,挖土车埋好罐、翻斗车装上多余的土之后,就都走了。第二天“小兔子”告诉他们说埋罐的地方被公安局的发现了。3、证人证言(1)鞠林伟(华油三厂职工)证言证实,其单位管辖的河间工区西47-16井集油干线被钻孔一处。2015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匿名举报,在河间市西村华油采三河间工区西47-16井有人正在偷油,其马上开车到达现场,其用铁锨挖开一看,有一根盗油用的胶皮管,其顺着管线找到了集油干线上钻孔的地方,然后就向河西派出所报了案。其顺着管线一头到集输干线的钻孔处,另一头顺到了一个地罐内,这个罐埋在地下,罐大约有十方大小,罐口离地面有半米深,挖的时候能够感觉到土很宣,应该是新挖的。(2)黄某证言证实,其开设的诚信管业在河间市二十里铺南106国道路东,主要经营对铁管、不锈钢罐、水泥管进行加工和定做。2015年秋天具体时间我说不好了,当时有个人在其的厂子买了个罐,是联系的拖拉机送货司机赵某华送货的。买罐的人领着他,他开着拖拉机拉着罐到了西村境内的一个采油的井场上,拉到那后给埋到井场那了。(3)赵某华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基本一致。(4)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10点15分左右接到匿名举报,在河间市霍庄村有人盗窃原油,其就立即开车前往位于河间北面的霍庄村附近蹲守,大概11点45分左右举报人打来电话说他们正在盗窃原油,其立即出发赶往霍庄村西边大概300米的一条土路上,一辆盗油车正在往西行驶,就追了上去,车上嫌疑人弃车逃跑,盗油车撞到了彩钢板房上,随即就把他带到了瀛州分局。在截获盗油车的东侧300米处发现隶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河间工区的间29至间2计的输油管线被人钻孔盗油。(5)张某立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实内容一致。4、书证(l)瀛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计量凭证、鉴定意见、采油三厂中心化验室测试报告证实,2015年8月25日扣押原油3.898吨,油罐一个,卡子一个,管线一根;2016年1月29日扣押白色“凯马”牌汽车一辆(前门印有“河北泊头”)、盗油装置以及原油1.68吨,含水55.3%。扣押原油已发还。(2)中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证明证实,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5日内供原油价格为1323元/吨;2015年8月份原油价格为2923元/吨。(3)被告人杜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辨认笔录(1)2016年9月28日高某2辨认出伙同其钻孔盗油的杜鹤;(2)2017年3月15日高某1辨认出伙同其钻孔盗油的杜鹤;(3)2016年9月29日许某辨认伙同高某1、高某2等人钻孔地点及埋罐地点,附照片4张;(4)2016年9月29日高某2辨认2015年8月份伙同许某、高某1、高某3、李某、杜鹤等人钻孔地点及埋罐地点,附照片4张;高某2辨认购买作案工具商店,附照片3张;(5)2016年9月30日高某1辨认2015年8月份伙同许某、高某2、杜鹤等人钻孔盗油地点及埋罐地点,附照片4张;高某1辨认购买用于盗油油罐地点,附照片2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8月23日瀛州分局对采油三厂河间工区西47-30井、31井输油管道被钻孔盗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2016年1月29日,瀛州分局对河间市西村乡霍庄村西耕地中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4井井组至间2计量站的输油管线钻孔盗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附有相关图片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鹤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扣押的盗油装置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