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庆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庆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270号罪犯董庆鸿,男,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董庆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贺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董庆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庆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87.7分。2015年3月16日,该犯缴纳了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庆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缴纳全部罚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庆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黎经耀人民陪审员 骆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黎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