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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项载凯、项载翔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载凯,项载翔,项载凯系,梁晗,陆建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5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项载凯,男,1994年8月l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项载翔,男,200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项载凯系项载翔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晗,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上诉人母亲)。一审第三人:陆建英,女,1935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项光亮生母)。上诉人项载凯、项载翔因与被上诉人梁晗、一审第三人陆建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项载凯、项载翔上诉称: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涉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其生父项光亮的名下,项光亮生前欠他人债务,受债权人起诉,并申请法院执行。债权人为利害关系人,一审应通知该债权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梁晗于2013年4月23日与上诉人父亲生前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扣除应支付相关债务后,按四份额分配。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流拍后,自然恢复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处理,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后共同分割财产,本案为分割析产纠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属财产共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4、项光亮不在世,所有财产均在被上诉人方掌管。上诉人第三项请求是要求用项光亮(系原告生父)对该房产所占1/4份额财产支付其应当对两上诉人及第三人陆建英承担抚养、赡养义务债务140083.17元。也应当属于其他财产分割范围。综上,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6)桂062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父亲项光亮与母亲被上诉人梁晗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路(工商局旁)楼房一栋,拍卖后所得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清单见后)余下款项由男女双方及两个儿子均分。项光亮现已去世,上诉人项载凯、项载翔与被上诉人梁晗对该协议效力并无争议。现该房屋在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法执字第65、66号执行案件中被查封,正在处理中。综上,上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以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