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西文、杨乐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西文,杨乐华,五莲县叩官镇大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西文,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洁(被上诉人之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莲县叩官镇大榆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祥文,村主任。上诉人梁西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乐华、原审被告五莲县叩官镇大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榆林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西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在施工的排水沟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受伤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熟知路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全面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杨乐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送达,原审被告大榆林村委会未作陈述。杨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西文及大榆林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774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6月13日,大榆林村委会与梁西文签订《浆砌基础、石墙承包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浆砌石墙;2.工期:2016年6月15日前开工,2016年6月26日前完工;3.工程单价为260元/立方米。梁西文根据合同约定对大榆林村内原有排水沟进行浆砌,并在排水沟旁堆放土堆等,但未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杨乐华因受伤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杨乐华受伤的过程及原因。三名证人对杨乐华受伤过程的陈述具有连贯性,且与杨乐华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梁西文虽然否认杨乐华受伤系跌入其正在建设的排水沟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乐华受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杨乐华、梁西文的陈述及住院病案,可以推定杨乐华于2016年阴历5月20日(阳历2016年6月24日)晚跌入涉案排水沟中受伤,随后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关于责任主体��杨乐华主张涉案施工需要相关建设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榆林村委会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大榆林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3149.49元。2、误工费。杨乐华称其在五莲山从事个体经营,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杨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杨乐华系五莲县叩官镇大榆林村村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杨乐华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按公安部人身误工标准中胫腓骨折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杨乐华的误工费为4250.96元(1293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水平,每天按50元计算,杨乐华住院11天,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杨乐华在五莲县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5、交通费。根据杨乐华在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治的需要,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杨乐华损失数额合计为1837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西文作为承包方,未在其施工的排水沟处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杨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在其回家的路上,应当熟知道路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全面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对自身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30%,故梁西文应赔偿杨乐华12859.32元(18370.45元×70%)。大榆林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西文赔偿杨乐华各项损失共计1285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杨乐华负担265元,梁西文负担2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丁某、李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杨乐华、梁西文的陈述及住院病案,可以推定杨乐华事发当晚跌入涉案排水沟中受伤,并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审认定梁西文未在其施工的排水沟处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梁西文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据此认定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梁西文主张杨乐华应承担80%过错责任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梁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凤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