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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光芝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芝,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芝,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甑武毅,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李光芝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渡府拆违决字[2011]11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李光芝于2013年4月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李光芝于2016年6月1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李光芝。李光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光芝当庭陈述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后,李光芝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法定救济渠道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李光芝申请撤销不予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五日内向李光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光芝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光芝负担。上诉人李光芝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将李光芝提起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确认之诉拉入到“行政侵权赔偿”的财产侵权之诉上运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据;2、李光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李光芝提交的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光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以上证据拟证明李光芝是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李光芝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李光芝举示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李光芝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与李光芝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6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渡府拆违决字[2011]11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李光芝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于2013年4月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渡府复(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李光芝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光芝收到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赔偿决定,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五日内向李光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光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