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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树青与和顺县李阳镇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顺县李阳镇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李树青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法定代表人:葛计平,该合作社执行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国,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青(又名李树清),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和顺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国、范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作社上诉主张: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片面采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具体错误认定事实有:1、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和顺县李阳镇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没有任何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春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与原告口头达成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温源村委为被告垫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的认定错误。该认定将安海录个人租地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租地行为与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不符、认定温源村委为上诉人垫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没有任何证据。3、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以合作社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将原告的土地用于合作社经营”的认为错误。4、原审本院认为部分,“温源村委关于解决大棚占地补偿的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村民一直找村委会解决,并通过上访渠道解决,2015年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与现任法定代表人葛计平通过村委协调处理村民的土地补偿,达成解决方案,后因被告未兑现”的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种土地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记载存在严重错误。总之,一审中有的被上诉人甚至连证明其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都没有,更没有证据证明安海录系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租地协议并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实在不公。二、原审判决就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依据原审判决就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该日期前一年至今的租金,其余部分的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以租赁关系延续至今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曲解。该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不能以所谓的租赁关系延续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不恰当的扩大化解释,变相的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李树青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5日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郝乃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温源村委会的说明,该证据证明,温泉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07年召开设立选举,在3月15日选举安海录为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这个事实的还有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据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2008年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与原审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村委会垫付一年租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7年设立,同年租赁温源村大约70个村民的土地经营大棚并建筑有建筑物,2008年又租赁大约有50余人的土地设立大棚,这个事实在温源××人××村是人人见证的事实,温源村委会为上诉人垫付第一年的资金,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是没有尊重事实,或者说是眼看着事实而歪曲事实,做虚假的陈述。我们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温源村委会的统计表原审认定2008年1月份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租赁土地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温源村委会为其垫付一年的租金是为其增加了债权,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温源村委会为上诉人垫付2008年的租金是众所周知的事情,2008年温源村的村民与上诉人之间因追要租金的时候,要结算核对究竟欠每人多少钱,每户多少亩耕地,至少在2015年上诉人是明确的,温源村委会为上诉人垫付2008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如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我们支付了租金,那么温源村委会的垫付自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这样的认定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所提出的安海录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我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本案有关系的或者是同类型的郝乃香的一案中,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证明蔬菜合作社于2007年成立,安海录为法人,无论是2007年还是2008年安海录与村民的租赁协议,均是以合作社的名义与村民签订的,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109名村民的土地上建筑了大棚,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上诉人在郝乃香一案中提交的翟玉寿的证言说得很清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安海录与村民之间的协议是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安海录与葛计平的协议记录的是300亩,由此断定租赁200余亩是虚假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2015年经温源村委会调解核对,最终认定租赁温源村113名村民,200余亩土地,至于上诉人内部安海录与葛计平之间的协议是否虚假、真实对外没有任何效力,不能否定上诉人租赁113名村民200余亩土地的事实。基于安海录为前任的温源村党支部书记,安海录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租赁温源村113户村民的土地,经现任村支两委组织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租赁费的给付问题,村委会在做这项工作的时候对土地、亩数、金额做了统计,其土地登记表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土地租赁的时效是1年,但是上诉人在2015年与村民之间协调土地租赁费的过程中同意支付2015年之前的费用,该行为已经认定他同意支付,现在提出时效的对抗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我们109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2015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综上所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李树青起诉请求:合作社给付土地租赁款3000元,由合作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5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合作社成员8个人为安海录、裴志勇、田昌庆、安迎春、安寿录、安喜录、安新录、安宵春,安海录为该社法定代表人。2007年春合作社前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以合作社名义口头与李树青达成租地协议,租赁李树青位于温源村试验田的0.75亩承包地,协议签订后温源村委会为合作社垫付李树青租金375元,后合作社至今一直未支付李树青租金。2008年3月5日合作社登记成立,出资150万元,安海录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1日葛计平与安海录签订了合作社改组协议,协议内容为:葛计平等人加入合作社后,安海录等8人退社,安海录负责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计平,同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合作社章程等有关证照全部办理在有效年限内,移交葛计平;租用温源村村民土地300亩,租金每年每亩5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租金由安海录承担并全部付清,2012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由葛计平承接后的合作社承担,并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合作社租用的300亩土地上建有46个蔬菜大棚、办公场所、院落、变压器等其他配套设施,包括一眼深井10年的无偿使用权全部以253万元出售给葛计平,出售价款直接支付给安海录;在本协议签字后安海录等人退社,在3日内将合作社所有经营手续及印鉴、本合同涉及的资产移交给葛计平;本协议签订后葛计平先借给安海录70万元,用于前期向农户集中300亩土地和蔬菜大棚所需的费用以及全部证照办理等费用。2012年9月12日葛计平支付了安海录合作社转让款70万元。2012年9月24日合作社成员进行了变更,由安海录等8人变更为葛计平、葛计根、赵萍、吴连梅、张月花、郝晋武、郭变珍,葛计平为该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8日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计平,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社的前法定代表人安海录以合作社名义与李树青协议,租用其位于温源××试验田0.75亩土地搞蔬菜种植,后将李树青的土地用于合作社经营,应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土地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为合作社垫付了375元租金,后合作社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后续租金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审的(2015)和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合作社提供的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民委员会关于解决大棚占地补偿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合作社未按期支付租金,村民一直找村委会解决,并通过上访渠道解决,2015年合作社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通过温源村委会协调处理村民土地补偿,达成解决方案,后因其未兑现,使村民提起诉讼。且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故李树青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作社应支付李树青从截止2015年底的土地租金3000元。合作社以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接收合作社财产,没有实际控制合作社进行抗辩,安海录与葛计平之间在合作社改组中发生的争议,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影响本案中合作社对外债务的承担。综上所述,对李树青要求合作社支付土地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树青土地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温源村委会出具的占地统计表中所包括的另外两户村民郝乃香与闫仲明,各自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晋07民终1278号、(2016)晋07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做出终审判决,均维持了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令合作社支付二人相应租金的判决。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本系列案所涉的关于温泉蔬菜合作社占地统计表,系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也是法定的当地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温源村委出具,该村委参与了案涉土地租赁的整个过程,所出具的证据可信度较高,依法应予采信。本系列案109户村民已经包括在温源村委会出具的上述占地统计表中,另外该表还包括了郝乃香与闫仲明两户村民,该两户村民分别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晋07民终1278号、(2016)晋07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做出终审判决,也均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判令合作社支付二人相应租金的判决。本案与上述两案之间不存在实质区别。且2012年9月11日,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葛计平与原任法定代表人安海录签订的《温泉蔬菜合作社改组协议》对租赁的亩数和租赁费的支付相关内容也可以与本案所涉租赁的亩数和租赁费相互印证。而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安海录和葛继平之间在合作社改组中发生的争议,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影响合作社对外债务的承担。安海录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属代表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合作社内部新旧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应另行解决。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安海录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合作社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与村民之间协调土地租赁费的过程中已经同意支付2015年之前的费用。且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长已当庭释明,在郝乃香案起诉时,其他原告也要求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审考虑到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要求其他原告延缓起诉时间。故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