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健嫦与吴超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嫦,吴超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号原告:黄健嫦,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超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黄健嫦与被告吴超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退回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称能为原告订制缅甸花梨家具,原告就在被告处订购一款6件套的缅甸花梨家具,双方约定价格是315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家具款订金15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再支付家具款15000元,余款则在交货时付清。同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元。直至2016年11月,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交货,但被告多次推托。2016年12月上旬,被告同意退回已收原告的家具款合计3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退款。原告黄健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家具款3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答应退款,但一直拖延。被告吴超越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黄健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超越已知悉黄健嫦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应诉及对黄健嫦的起诉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行使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应予确认黄健嫦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虽然黄健嫦与吴超越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黄健嫦提供的转账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吴超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健嫦向吴超越订造家具并已支付了30000元家具款,但吴超越一直没有交付相应的产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出吴超越承诺退款给黄健嫦。故黄健嫦请求吴超越退回已支付的家具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吴超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退回给黄健嫦,确实造成黄健嫦的利息损失。黄健嫦因此请求吴超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健嫦的利息请求合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吴超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月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健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共870元,由被告吴超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