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花女、张海和与郭君、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张海和,郭君,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86号原告:赵花女,女,汉族,57岁,个体裁缝,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张海和(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66岁,个体裁缝,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君,男,汉族,59岁,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文在,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花女、原告张海和与被告郭君、被告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以下简称附属中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女及原告赵花女、张海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告附属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02.89元;2.误工费13612.80元(113.44元/日×120日);3.护理费6806.40元(113.44元/日×60日);4.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6.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94.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604元。1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海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048.61元;2.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日×30日);3.营养费3000元(100元/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日×30日);5.误工费3403.20元(113.44元/日×30日);6.交通费300.00元;7.车损1000.00元。共计22155.01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郭君驾驶xxx号客车行驶至××区口时,与原告张海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赵花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郭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和、赵花女无责任。原告张海和、赵花女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赵花女支付医疗费13602.89元;原告张海和支出医疗费8048.61元。被告郭君驾驶的xxx号客车已购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附属中学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或者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郭君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8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全额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在通过庭审核查事故车辆当时的上路情况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在出险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是承担替代责任的一方,因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之内。被告郭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郭君驾驶xxx号客车行驶至××区口时,与原告张海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赵花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郭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和、赵花女无责任。原告张海和、赵花女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治疗30天,原告赵花女支付医疗费13602.89元;原告张海和支出医疗费8048.61元。被告附属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2017年4月1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花女肋骨骨折作出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休息期限80-90日、营养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20-30日。被告郭君驾驶的xxx号客车已购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君驾驶的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附属中学,且郭君为被告附属中学的职工。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和和原告赵花女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君驾驶的xxx号客车与原告张海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郭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君驾驶的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附属中学,且郭君为被告附属中学的职工,被告郭君为职务行为,该损失赔偿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附属中学承担。就原告张海和、赵花女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xxx号客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附属中学在庭审中提供垫付了7800元治疗费票据,原告已经计算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附属中学垫付医疗费7800元,本案一并处理,该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共同退还被告附属中学。综上所述,对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二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赵花女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02.89元;2.误工费13612.80元(113.44元/日×120日);3.护理费6806.40元(113.44元/日×60日);4.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6.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94.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604元。原告张海和的损失为:1.医疗费8048.61元;2.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日×30日);3.营养费3000元(100元/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日×30日);5.误工费3403.20元(113.44元/日×30日);6.交通费300.00元(10元/日×30日);7.车损1000.00元。共计22155.0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郭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花女医疗费6283元,赔偿原告张海和医疗费3717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花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5001.2元,赔偿原告张海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1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海和车损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郭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花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319.89元;赔偿原告张海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3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花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1284.2元。赔偿原告张海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118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花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319.89元;赔偿原告张海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31.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为原告赵花女、原告张海和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后,由二原告共同退还被告集宁师范学院附属实验中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利慧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