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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80号原告:郭凤英,女,汉族,193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马国柱,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李莲莲,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英与被告李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英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马国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莲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7元、护理费1373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175元;2、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新华驾驶冀J×××××/冀JVY**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焦西线西侧煜乾环保公司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新华辩称,我垫付原告14000元。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根据特别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非经东风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李新华驾驶冀J×××××/冀JVY**挂号半挂车在焦西线西侧煜乾环保公司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治疗、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右足第一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一个月后返院行X线检查;2、给予石膏托固定3个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32天,治疗花费1953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VY**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华已支付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出院后给予石膏托固定3个月,仍需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算(详见附页)。被告李新华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新华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13.59元;二、驳回原告郭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李新华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民初1680号一、(2017)豫082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017有关数字计算1、医疗费19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32天+90天)=11316.59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113.59元,扣除被告李新华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余款18113.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李新华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