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海宾与董红霞、刘文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宾,董红霞,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02号原告:李海宾,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业财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系原告的妻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董红霞,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刘文辉,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海宾与被告董红霞、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霞、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5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20个月,按月息4.875‰);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将被告董红霞名下的乌鲁木齐车谷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乌鲁木齐车谷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关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红霞、刘文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海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2014年3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董红霞及刘文辉的常住人口信息、乌鲁木齐车谷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董红霞、刘文辉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董红霞、刘文辉给原告李海宾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董红霞今借到李海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确保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此款,本人董红霞愿将乌鲁木齐车谷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权归李海宾所有。营业执照号650102050051377,机构代码证55243993-5。”被告董红霞、刘文辉均在落款处签名。次日,原告李海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董红霞汇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红霞、刘文辉共同向原告李海宾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按月息4.87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霞、刘文辉无故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霞、刘文辉给付原告李海宾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董红霞、刘文辉偿付原告李海宾逾期借款利息195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0000元按月息4.875‰计算)。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19500元,被告董红霞、刘文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195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592.5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195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