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 诉被告邢某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6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邢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渊博,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乌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告邢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渊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共计91886.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陕某号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驾车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邢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住院费6100元、门诊费537元、急救费9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陕某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6年7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邢某驾驶陕某号车沿本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适逢原告刘某骑自行车沿红光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邢某驾车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刘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3天,诊断:1.右侧第5、6、8、9肋骨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眼失明(外伤后);4.腰椎骨质增生;5.2型糖尿病。该院给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右胸部微波治疗、消肿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2周后复查胸片;3.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内分泌门诊继续治疗糖尿病,控制血糖;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26日继续在该院复查。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3.刘某的护理期限为45日左右;4.刘某的营养期限为4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723.02元,后期复查支付280.95元,在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购药费185.4元,被告邢某垫付急救费90元、门诊费537元、住院费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为1840元;3.营养费,结合评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结合评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5.误工费,陕西金煌物资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原告系其公司门卫,月收入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发工资4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为184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山阳县民政局与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认为其孙女刘洋(2003年4月10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为31604元。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79.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98元。被告邢某垫付的医疗费6727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支付5620.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向被告支付995.73元,其余10%合计110.64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79.37元;二、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刘某支付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98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邢某支付医疗费5620.63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邢某支付医疗费995.73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向被告邢某退还垫付医疗费1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70元,由被告���某承担3327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