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雷与被上诉人冯文兰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雷,冯文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兰,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雷因与被上诉人冯文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冯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文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冯文兰代其支付了案涉房产、车辆的款项,相反,其在法庭辩论中认可了冯文兰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便于刘雷工作,冯文兰应刘雷的请求,于2009年9月以刘雷名义购买了位于……房屋一套”。冯文兰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用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即使冯文兰是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403民初721、1683号民事判决且判决生效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如果冯文兰在721号案件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或者法院给冯文兰释明,让其变更案由,本案的诉讼时效仍然超过。冯文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雷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总计121893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文兰、刘雷均为彭山坤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圣邦祺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发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10日,刘雷与案外人黄艳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彭山区凤鸣镇紫薇下街33号家和盛世16栋2单元2层3号的房产一套,总价为290000元。冯文兰以现金的方式分3次支付了该房产的总价款290000元,2011年9月13日,冯文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房产的个人所得税等5项税收和印花税、契税等共计32555元。2011年9月21日,该房产在彭山区房管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雷,档案保管号:权0029146。2011年9月29日,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刘雷,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11)第02587号。2011年9月16日,刘雷与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彭溪镇长寿路175号水印长滩1栋5单元1层102号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248815元。冯文兰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91098元,刘雷支付了购房款57717元。2012年8月22日,冯文兰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该房产的印花税、契税共计9945.2元。2012年11月8日,该房产在彭山区房管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雷,档案保管号:权0035955。2012年12月4日,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刘雷,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12)第03048号。2012年10月23日,冯文兰与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VL小型轿车一辆,总价为368000元,该车的购车款由冯文兰于2012年8月31日刷卡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刷卡支付358000元并同时支付了保险费共计14340.97元。2012年10月25日,冯文兰刷卡支付了该车的车辆购置税33000元。2012年10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刘雷名下,车牌号为川AL6M**号。综合上述,冯文兰在刘雷购买二套房产及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时共垫付的现金为938939.17元(290000元+32555元+191098元+9945.2元+368000元+14340.97元+33000元)。还查明,2016年4月3日,冯文兰因案涉两套房产的权属问题将刘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以冯文兰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8日,刘雷因案涉车辆的返还原物纠纷将冯文兰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冯文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雷车牌号为川AL6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VL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冯文兰另申请证人冯某某和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冯文兰代刘雷支付了上述两套房产的装修款。证人冯某某:“我与冯文兰系地邻上的叔侄关系,冯文兰让我装修了“家和盛世”和“水印长滩”的房产,其中我在“水印长滩”装修了7、8套房产,开庭前,冯文兰和我一起去确认了,刘雷所有的在“家和盛世”和“水印长滩”的房产是我装修的,在装修期间,我没有看见过刘雷。冯文兰根据我做的工程量,陆续结算装修费,具体的装修费记不清楚了”;证人王某某“我不认识刘雷,我和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在工地上做杂工,两套房产都是冯文兰请我们装修的,两套房产的装修费大约为二十几万”。刘雷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与冯文兰系地邻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装修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刘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的具体金额?二、冯文兰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故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庭审查明,冯文兰在刘雷购买“家和盛世”和“水印长滩”的房产及川AL6M**号小车时,实际代刘雷支付了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938939.17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以上款项,刘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冯文兰代刘雷支付了案涉房产及车辆的购房款、购车款等,且产权登记在刘雷名下,故刘雷为此获得了冯文兰支付购房款、购车款的利益,冯文兰为此受到损失。其次,刘雷认可冯文兰支付了案涉房产及车辆的购房款及购车款,其主张冯文兰对案涉房产及车辆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却并未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或受领冯文兰的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和依据。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冯文兰主张刘雷返还不当得利938939.1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冯文兰主张其代刘雷支付了上述两套房产的装修款共计28万元,因冯文兰仅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证人与冯文兰系地邻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证人证言系孤证,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冯文兰主张其代刘雷支付装修费28万元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本案中,刘雷认为冯文兰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办理房产登记(家和盛世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水印长滩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及车辆行驶登记之日(川AL6M**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冯文兰未在2年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冯文兰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实质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即冯文兰是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本案中,2016年4月3日,冯文兰曾因其系案涉两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而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4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文兰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反映冯文兰认为案涉两套房产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却登记在刘雷名下,刘雷侵害的是冯文兰享有的物权,直到驳回其物权保护的诉讼请求时,冯文兰才知道基于其代付款项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不当得利的事实才被冯文兰知晓,故本案应以冯文兰的物权无法实现之日即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403民初721、16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而对于刘雷抗辩,应从产权登记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采主观标准,即不当得利的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显然产权登记的时间系客观情况,同时,刘雷也未举证证明冯文兰知道或应当知道产权登记的时间。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冯文兰在2017年1月17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时处于诉讼时效范围内。另冯文兰主张刘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得利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冯文兰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付清之日止。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文兰不当得利938939.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38939.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返还,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不当得利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5元由刘雷负担。此款冯文兰已垫交,由刘雷在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不当得利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冯文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刘雷认可冯文兰给付两套房屋及车辆的款项938939.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冯文兰给付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刘雷主张是基于其为公司股东、与冯文兰合伙、为便于工作原因冯文兰才付款购房购车,而冯文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有其他给付原因,即使刘雷的该事实主张成立,因房屋车辆均以刘雷名义登记,且该款刘雷也认为不构成赠与或者借贷,在给付人冯文兰未能实现其给付目的追讨该款情形下,因此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刘雷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刘雷应当返还该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文兰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因给付对象明确,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冯文兰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如前所言,在给付人认为其给付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返还已经给付的款项,此时产生不当得利事实,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故冯文兰在其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有权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冯文兰于2016年4月3日提起案涉两套房产的物权保护之诉,可以视为其至此知道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17年1月17日冯文兰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刘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9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