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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鸡保与包生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鸡保,包生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88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鸡保,男,1948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反诉原告):包生沐,男,1950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生铭,男,1961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是被告包生沐的胞弟。原告陈鸡保与被告包生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鸡保、被告包生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鸡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上运走其不按《租田合约》未及时运走甘蔗田里的蔗苗(即用拖拉机运输甘蔗通道底下埋着的甘蔗苗长度达200米以上没有挖起运走);2.被告将所有损坏的“田基”(田唇)火速及时修复合格,按原有基础大小高低标准进行,并以原告参看指导验收为标准;3.如果被告确实无时间挖起运走在田里的甘蔗苗和修好田基的话就先预交3000元现金给上级法院或双寨村委会作保证金作请人的人工费用,多除少补,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4.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投入耕种造成生产收入损失每年4800元(每亩800元,共6亩),直至被告运走甘蔗苗并修复好田基等止;5.被告赔偿因不及时运走甘蔗苗和修好田基等等造成耽误播种的谷种损失630元;6.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7.被告赔偿原告起诉预交受理费200元,请人书写费200元,送起诉材料坐车费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耕地系一级耕地,梯田形状灌溉排水都很方便,田基非常牢固结实,生产操作能行人杀虫、施肥等。英德市农业局于2014年8月15日拍摄庄稼田里禾苗、行人和田基的照片清晰,有照片为证。2014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涉案田地转租给横石水镇溪北村民龙巩伟,龙巩伟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按《租田合约》操作管理。期满后,经原告检查,田基没有损坏,有龙巩伟于2017年4月2日亲笔写的证人证言为证。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田合约》,将涉案田地6亩出租给被告种植甘蔗,没有约定被告可以损坏田基。被告在涉案田地种植甘蔗、挖洞竖竹竿,并改低原来田基,将不合格甘蔗和蔗尾埋放在田里铺成200米左右的运输路行驶拖拉机,导致田基完全损坏、无法生产管理。为不影响2017年春耕,原告于2017年2月8日、9日连续两天向被告反映事实,要求捡走剩余在田里的甘蔗苗及残杂物品、修好所有田基,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向村委会反映。2017年2月20日,原告购买杂交种子15市斤,每市斤42元,计款630元;因被告不及时运走甘蔗苗和修好田基等等造成耽误播种。2017年2月28日,双方在村委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被告表态会捡走甘蔗苗、修好田基,但仅捡了小部分甘蔗苗。原告请人捡担了两天才将剩余的甘蔗苗及石头运走。2017年3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修好田基,但被告说按合约办事,没有修复。《租田合约》虽然未约定损坏田基要修好,但也未约定可以损坏田基以及被告可以在田中修拖拉机运输道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按2015年的状况将田地交回给原告。被告包生沐辩称,被告接手龙巩伟承租原告的田时,田里的小甘蔗、病蔗、蔗尾没有清理干净,田基破坏也没有修好,拉甘蔗的道路下面的甘蔗也没有清理干净。被告接手后,请了四个人清理了3天,花费人工费840元。种植甘蔗时已向原告言明,租什么样的田就交还什么样的田,按照合约办。原告已于2017年2月10日把甘蔗尾清完,不影响春耕。反诉请求原告陈鸡保赔偿清理人工费840元、材料打字复印费200元、人工费500元,拿诉状费和送材料坐车费、人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开庭人工费、餐费、包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7840元。对于被告包生沐的反诉,原告陈鸡保辩称,不同意赔付7840元,因无事实依据,且是被告自身造成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龙巩伟签订了《租田合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管理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会巫屋塅的责任田6亩出租给龙巩伟种植甘蔗,期限为一年。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自愿签订了《租田合约》,约定原告将上述责任田出租给被告种植甘蔗,期限为一年,每亩承包为800元;如甘蔗被冰雪毁坏卖不出去,被告应及时将毁坏的甘蔗亩运走,费用由被告负责,超过期限则由被告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租金给原告,并在该责任田种植甘蔗。2017年2月,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涉案田地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承包田里的废甘蔗、甘蔗尾及其他杂物清理干净,在承包田里铺运输甘蔗临时道路(临时通道),拖拉机行驶毁坏田基,影响耕地质量,导致无法进行春耕。被告则认为其按接龙巩伟手时的状况原样交还。双方产生纠纷。关于合同约定不明事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田合约》对该责任田当时的现状以及合同期满后如何移交没有约定,也没有进行说明;对田地如何交付和交还亦未完善相关手续。关于涉案田地总体状况。2017年3月28日上午,本院办案人员在当地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后,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察看。现场状况:涉案田地有泥土田基分割成块;田边仍堆放有废弃甘蔗;田中运输甘蔗临时道路上的田基被压坏,其他田基也存在厚薄不均及不同程度受损情况;田中残存少量甘蔗苗,甚至长新苗;弃耕荒芜。关于运输甘蔗临时道路。原、被告对于涉及运输甘蔗临时道路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上一承租人龙巩伟用机械设备在临时通道上挖开上面泥土,在实土上行驶车辆进行运输甘蔗,运输完毕后再回填,而被告是铺上甘蔗尾后行车运输。被告则认为是上一承租人龙巩伟用钩机挖开道路,因当时雨水多,铺上甘蔗尾后再行车运输。关于田基。原、被告对于涉及田基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包括原告出租给被告时的状况、修整义务等。原告认为出租交付给被告使用时,田基未被损坏,各方面情况良好。被告与上一承租人龙巩伟的耕作方法不同,龙巩伟按块种植,被告连片种植。被告认为其承租时田基已损坏,是上一承租人损坏的,其只是按承租时的状况交还田地。原告认为田基已被损坏,影响作业,无法蓄水,无法耕种,特别是耕种禾苗。被告则认为是由于上一承租人将田基削薄,所以影响耕种。原、被告确认田基是泥土,不是沙石混凝土田基。作为泥土田基,一方面受到大自然的侵蚀受损,另一方面在耕作过程中难免有不同程度受损。按常理,每年需对泥土田基进行修整,原、被告对修整义务的归属均表示“如自己(土地承包人)耕种,需要修整田基水利。”关于清理甘蔗苗及废弃甘蔗。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进行过清理(包括雇请工人进行清理)。目前状况如前面“现场状况”所述。关于原告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种植不限于水稻的各种作物等,还是放任丢荒)。原告表示已想尽各种方法,但由于年事已高、种植花生等力气不足,种植其他作物无经验,若种植水稻可聘请拖拉机等。关于弃耕荒芜的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责任归被告。被告则认为合同期满后,按从上一承租人接手的情况原状交还田地给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责任归原告。关于谷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17年2月20日购买杂交种子15市斤(每市斤42元,计款630元)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对上一承租人龙巩伟和被告种植每条“蔗行”的坐向,被告的种植情况及种植经过,田基形状及能否行人和生产等问题进行鉴定和勘验。对于原告的此项申请,本院未采纳。一方面,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种植每条“蔗行”的坐向与田基的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泥土田基不仅受大自然的侵蚀,而且在耕作过程中受损,被告已当庭确认削薄田基影响耕种(虽然其认为是上一承租人将田基削薄);另一方面,原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自愿签订的《租田合约》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最大争议问题是甘蔗苗等的清理和田基问题以及弃耕荒芜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清理废弃甘蔗和甘蔗苗的义务。但是,原、被告对涉案田地当时的状况以及合同期满后如何移交没有约定,也没有进行说明;对田地如何交付和交还亦未完善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涉案田地目前存在田基不同程度受损,虽然原、被告均进行过清理,但仍残存少量甘蔗苗,甚至长新苗的情况,且田边仍堆放有废弃甘蔗。即使如被告辩称的是上一承租龙巩伟损坏田基、修运输甘蔗临时道路、留有废弃甘蔗和甘蔗苗的情况,但被告仍接手承租经营种植甘蔗的行为看,其行为意味着接受现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有义务修复田基、清理废弃甘蔗和甘蔗苗及新生长的甘蔗苗。被告认为“在种植甘蔗时已向原告言明,租什么样的田就交还什么样的田,按照合约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修复田基,清理废弃甘蔗和甘蔗苗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龙巩伟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作为泥土田基,一方面受到大自然的侵蚀受损,另一方面在耕作过程中难免有不同程度受损。按常理,每年需对泥土田基进行修整,原、被告对修整义务的归属均表示“如自己(土地承包人)耕种,需要修整田基水利。”即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在自己使用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每年均应修整田基水利。这意味着田基在自然受损或正常受损的情况下,原告本身负有修整义务。因此,对于田基的修复,原、被告均负有义务。对于弃耕荒芜的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即每亩每年800元,6亩共4800元。2017年上半年的损失则为2400元,若下半年仍弃耕荒芜,损失同样为2400元。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甚至放任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对于弃耕荒芜的损失,原告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和义务的认定以及公平原则,对于田基的修复和弃耕荒芜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17年2月20日购买杂交种子15市斤(每市斤42元,计款630元)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修复田基等,然后依法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先预交3000元作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和被告反诉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本身负有清理甘蔗苗的义务,其请人清理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清理人工费8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各自诉请由对方赔偿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拍照费、写材料费、复印费、人工费、交通费、餐费等等),理据不足,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此外,关于原告申请对上一承租人龙巩伟和被告种植每条“蔗行”的坐向,被告的种植情况及种植经过,田基形状及能否行人和生产等问题进行鉴定和勘验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种植每条“蔗行”的坐向与田基的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泥土田基不仅受大自然的侵蚀,而且在耕作过程中受损,被告已当庭确认削薄田基影响耕种;另一方面,原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生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租赁原告陈鸡保承包经营的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会巫屋塅6亩责任田里残存的甘蔗苗,以及新长甘蔗苗和堆放在田边的废弃甘蔗。二、限被告包生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上述涉案田地没有损坏的田基的标准,或参照相邻的其他人的责任田良好状况的田基的标准,修复上述涉案田地按上述“运输甘蔗临时道路”走向的包含“运输甘蔗临时道路”在内的二分之一面积(3亩)内的田基。(其他田基由原告陈鸡保自行修复)三、限被告包生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鸡保2017年上半年因上述涉案田地的问题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又造成2017年下半年损失,则仍按此标准赔偿)。四、驳回原告陈鸡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包生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原告陈鸡保已预交),由原告陈鸡保负担¥100.00元,被告包生沐负担¥10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生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英莎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一定期限内的转包不影响原承包关系】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