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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某某(被害人母亲),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父亲),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人,现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害人妻子),女,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址同上。上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3日,现住址盖州市,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崔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系父子关系。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雷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红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兴隆大家庭超市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26549.34元,医药费17969.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护理费9天×101.72元×2人=1830.96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原,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3000元。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偿还。辩护人认为,我爸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态度好,想偿还,但在看守所无法偿还,是过失犯罪,也不想发生此事,如能给我爸机会,会努力挣钱去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雷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红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兴隆大家庭超市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陈某甲,1984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姜家店村二组。2008年与其父陈某某居住在辽宁省盖州市路西村。其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27日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阿胖小龙虾川菜馆工作。住院9天,发生医药费17969.38元,护理费101.72×9×2=1830.96元,伙食补助费50×9=450元,救护车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1126+12057)÷2×20=431830,丧葬费26729元,合计482209.34元×70%=337546.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崔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5.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死亡证明书、尸检意见书、尸检照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粘贴纸、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谅解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检索证明;6.民事赔偿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但在盖州市内从事工作,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5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