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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剑中与李中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中,李中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273号原告王剑中,男1965年4月11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汉,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剑中诉被告李中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2、判令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同年8月20日还款,利息给付1.5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中汉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剑中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8月20日。借款人:李中汉。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但原告自认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且提供了两张银行取款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银行取款单能够证明8月3日原告银行取款8万元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8月2日出借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中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剑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退回原告王剑中1150元,由被告李中汉承担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中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