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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120号原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冶机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二重集团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1B174滚圈两件,总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以项目暂停为由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导致该设备放原告处数年。原告多次去函去电无果,遂提起诉讼。沈冶机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申请人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二重集团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冶机械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杜雯琦书 记 员  杨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