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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骥、姚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骥,姚立刚,姚武福,姚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骥,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刚,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武福,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骥因与被上诉人姚立刚、姚立军、姚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被上诉人姚立刚、姚武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骥于2008年5月20日出借现金50万元人民币给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借用壹年,月利息贰分,利息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计叁万元整。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必须一次性付清。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并向马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31日,姚立刚、姚立军作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计10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在双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转让之前的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务、税费均由转让方承担。此后,马骥在向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时,金港公司董事长尚昌生就口头通知马骥及其代理人喻志:“原公司借马骥的五十万元及其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原股东姚立刚和姚立军承担”,马骥亦对此不持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马骥应当向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税务均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仅对转让和受让的股东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马骥在一审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这充分说明马骥是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税务均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既然债权人马骥自愿放弃对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追讨,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向股权转让方姚立刚、姚立军追究,这是马骥自身对于债权行使的正当选择,是具有事实依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本案审理之前,因该《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另外一起诉讼案件中,合肥中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所以,马骥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向股权转让方姚立刚、姚立军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2、2009年5月20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马骥借款五十万元到期后,姚武福在借条上书写:“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此后,在2009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该借款的利息一直是由姚武福及其儿媳妇(姚立刚妻子)支付。姚武福系姚立刚的父亲,也是姚立军的叔叔。姚立刚持有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5%股份,姚立军持有35%的股份。2010年1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姚武福是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时,姚武福是代表姚立刚签字的。姚武福自愿加入债务清偿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一审法院却以姚武福未明确其为债务人的身份,亦无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至于姚武福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解释系代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付为由,否定了马骥向姚武福的权利主张,这与事实不符的。因为,(一)姚武福不仅在借条上书写:“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而且姚武福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长达7年的时间内,均由其本人或者其安排姚立刚的妻子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给马骥,这证实了姚武福从行为上是自愿加入债务清偿的;(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姚武福支付有关该笔借款的利息给马骥及其代理人喻志。所以,姚武福系债务加入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马骥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欠款额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姚立刚、姚武福二审辩称:1、马骥的诉讼主体错误,借条是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也有公司的印章和担保人,即使借条中没有姚立刚、姚武福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骥主张的对象系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内部姚立刚、姚立军、尚昌生变更股权,不影响公司对外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仅对内部的股东生效,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的权利依据;3、马骥诉称姚武福自愿加入还债义务没有依据,尚昌生目前尚欠300多万元股权款未付,客观上姚武福也不是自愿偿还该笔债务;4、根据举证规则,马骥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立军二审辩称:同姚立刚、姚武福答辩意见一致。同时从法律关系角度,2010年1月30日股权转让,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法律规定,是不可能本案马骥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骥同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用壹年,月利息贰分,利息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计叁万元整。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必须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20日,姚武福在借条上书写:“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姚立刚、姚立军作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计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2010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税费均由转让方承担。为此,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姚武福系姚立刚之父,曾多次支付马骥利息。一审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马骥应当向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税费均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仅对转让和受让的股东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马骥未举证证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其同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姚立刚、姚立军的事实,故其要求姚立刚、姚立军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姚武福在借条上书写:“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该内容未明确其为债务人的身份,亦无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至于姚武福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解释系代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付。因此,马骥提出姚武福系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70元,由马骥负担。二审中,马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昌生口头通知了马骥和其代理人喻志由姚立刚、姚立军承担债务;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武福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姚立刚、姚武福对马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尚昌生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都是利害关系人。其次该证明是口头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尚昌生尚欠300多万元转让款没有付,没有权利将债务转让给他人。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尚昌生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都是利害关系人。其次对欠条上注明的姚武福写的那句话,姚武福作为证明人证明效力并不能证明其承认了加入债务,也不能表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马骥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持有,也就是说姚武福是代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本案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昌生、尚昌俊与本公司是有关的,他们的证人证言都是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有关,对于他们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姚立军对马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姚立刚、姚武福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马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姚立刚、姚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姚立刚、姚立军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姚武福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马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姚立刚、姚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姚立刚、姚立军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姚立刚、姚立军原系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姚立刚持有该公司65%的股份、姚立军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2008年5月20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马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骥同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用壹年,月利息贰分,利息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计叁万元整。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必须一次性付清。”各方对案涉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010年1月31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姚立刚、姚立军与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立刚、姚立军将各自所持有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5%、35%的股份作价1500万元向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转让,受让后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分别持有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0%、40%的股份;转让之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税费均由转让方承担;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转让人130万元,转让人应当办完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春节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38.754398万元,2010年6月底前、10月底前各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剩余款项可以商品砼货款冲抵转让款,合同还约定了首付款支付到位且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由姚立刚的父亲姚武福代姚立刚签名,姚立军、受让方尚昌生一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行为。而案涉借款50万元系由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姚立刚、姚立军所负债务,同时也系原股东姚立刚、姚立军使用。现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由案外人尚昌生、尚昌俊投资组成,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姚立刚、姚立军、尚昌生、尚昌俊各方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姚立刚、姚立军将各自所持有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5%、35%的股份转让后,马骥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说明马骥认可关于“转让前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税务均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马骥作为债权人自愿放弃对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追讨,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向股权转让方姚立刚、姚立军追究,系马骥对其主张债权行使的选择。故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姚立刚、姚立军应向债权人马骥共同偿还涉案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清款项止)。马骥此节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驳回马骥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姚武福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该借条系原股东姚立刚、姚立军在经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时形成,从借条形式上看,姚武福既非本案的借款人,亦非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姚立刚、姚立军系代表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马骥借款出具借条。姚武福虽在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是对借款利息每月定期支付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借款利息均由姚武福通过转让后的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姚立刚的妻子王庆云向债权人马骥支付,并未代为偿还或者与姚立刚、姚立军一起承担债务之类的意思表示。借条中“此合同继续有效,利息每月20日付”,系明确注明对借条的延续和变更,并非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更不可能系债的加入。马骥上诉主张姚武福系本案债的加入,要求姚武福与姚立刚、姚立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二、姚立刚、姚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清款项止);三、驳回马骥对姚武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70元,由姚立刚、姚立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马骥负担3633元,姚立刚、姚立军负担5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