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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金玲与胡兴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玲,胡兴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126号原告:徐金玲,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兴远,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徐金玲与胡兴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公开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兴远支付工资23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我到胡兴远开办的江北区尊贵洗浴服务部(以下简称尊贵洗浴服务部)工作,2016年2月15日离职。因尊贵洗浴服务部拖欠我工资2381元,故给我开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所拖欠的工资,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因尊贵洗浴服务部处于注销状态,故请求判令胡兴远支付我工资。胡兴远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尊贵洗浴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兴远,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现处于注销状态。2016年6月23日,胡兴远以尊贵洗浴服务部的名义向徐金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徐金玲2016年2月份的工资2381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欠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尊贵洗浴服务部拖欠徐金玲2016年2月的工资2381元,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尊贵洗浴服务部应向徐金玲支付23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尊贵洗浴服务部已经注销,故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胡兴远承担,故对于徐金玲要求胡兴远支付其工资2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金玲工资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兴远负担。限被告胡兴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钤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