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裴某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位,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住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5日由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被告人裴某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裴某位驾驶蒙K91**.MV727挂号半挂车在兴县瓦塘镇华兴铝业公司厂区道路与高某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高某军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高某处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位于当日到兴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裴某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军承担次要责任,高某处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裴某位及蒙K91**.MV727挂号半挂车所有人袁某亮除支付医疗费7000元外,赔偿高某处的家属及高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405000元,被害人高某处家属及高某军对被告人裴某位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裴某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军、王某巍、袁某亮证言,被害人高某军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高某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常驻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位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裴某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刘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