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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41号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6号迈科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29327-3。法定代表人尹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文,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第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文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061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刘国文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森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林、陈扬,第三人刘国文(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二、工作岗位:研究开发院院长。三、受伤时间及情形:2016年5月27日在东部华侨城因特拉根酒店开会,会后出酒店返回公司时摔伤。四、伤残等级:2016年9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五、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6年7月5日。六、工伤认定结果:属工伤。2016年7月21日,被告市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该员工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七、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要求第三人参加涉案的会议,但从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时该会议已经结束,且第三人也已离开了会议现场,第三人是因为在路边行走时不注意路面情况而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正在处理公司安排的任务时受伤,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工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前往东部华侨城因特拉根酒店开会并无异议,第三人虽然是会后出酒店返回时摔伤,但工伤认定遵守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是否因个人原因摔伤并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第三人去东部华侨城因特拉根酒店开会系受原告指派,明显带有工作任务性质,且其并非因从事与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遭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合理延伸。另原告在起诉时强调第三人不是工伤,但不论是在工作认定阶段还是在本案诉讼阶段,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反证第三人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