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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建兵与康磊、石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兵,康磊,石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44号原��:武建兵。被告:康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石建平。原告武建兵诉被告康磊、石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14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流动加油业务,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晋K×××××号车,在原告处经多次加油共计14470元,由被告石建平为原告出具12张欠条。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一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康磊辩称,之前晋K×××××号是答辩人与石建平合伙经营的,2016年6月份双方的合伙关系就终止了,双方约定欠的油钱以及外债是由石建平承担,租赁费由康磊承担。原告起诉的是合伙期间所欠的油钱,答辩人不再承担。被告石建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流动加油业务,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晋K×××××号车,在原告处多次加油共欠14470元,由被告石建平为原告出具12张欠条。2016年6月二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所欠油款由被告石建平承担,但该约定未争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现原告以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拖欠油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4470元。被告康磊不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车辆期间欠原告油款14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终止合伙关系时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虽然约定由被告石建平负责,但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康磊的偿还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35条、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武建兵油款14470元。二、被告康磊对上述油款144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康磊、石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