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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康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2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康在云南省一宾馆内,将包装好的37包海洛因吞入腹中后来到云南省腾冲市。同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康搭乘CZ8170次航班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入住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XX房间。次日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刘康捉获,查获15包海洛因,后被告人刘康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2包,经称重,被告人刘康运输的海洛因净重共计185.7克。被告人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康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登机牌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提取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凭证;登机牌;XX酒店开房单;DR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85.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海洛因予以没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18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