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诗勇与谢长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诗勇,谢长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67号申请人李诗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外西街58。被申请人谢长春,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四川省西充县人,住西充县。申请人李诗勇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与帅明英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谭忠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