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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字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雅思与彭伟、吉安县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思,彭伟,吉安县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字755号原告:黄雅思,女,200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住吉安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彭伟,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吉安县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文山路文昌苑。法定代表人:罗小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广华,男,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法定代表人:皮利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雅思与被告彭伟、吉安县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春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彭伟,被告永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广华,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雅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4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彭伟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永春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富川路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振兴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永春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32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伟5000元。因诸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彭伟辩称,我是受雇于永春物流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春物流公司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326.6元,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范围,要求退回1万元。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永春物流公司系赣D×××××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彭伟受雇于永春公司,2017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彭伟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车,沿富川路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振兴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8天,被告永春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4326.6元。出院后,经法医评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伟5000元。因诸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11061元(90天*122.9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451元,共计3419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1元,交通费2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36.33元【(14326.6*85%+5000元+1800元+360元-10000)*70%】,共计27797.33元。其余损失6401.27元(34198.6元-27797.33元)由原告和被告永春公司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永春公司实际支付费用超过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应予支持,该款由太平保险江西公司直接向其给付。故太平保险江西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7797.33元,虽然超过了原告的诉请金额,但系被告永春物流公司作出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7797.33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吉安县永春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黄雅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