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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涛与杨冰、朱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杨冰,朱云花,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初16号原告:何涛,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花,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涛与被告杨冰、朱云花、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冰及被告杨冰、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朱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冰、朱云花、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冰、朱云花立即向何涛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44.80万元,合计844.80万元,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2.请求判令翔聚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向何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何涛和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每月7日前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清息,不论欠利息数额大小、或欠利息时间长短,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翔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冰、朱云花给何涛出具借条。款项出借后,杨冰、朱云花未按约清偿本金、支付利息,经何涛多次催促一直未付。被告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辩称,何涛所诉不属实。杨冰不认识何涛,双方在2016年12月7日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2月7日之前,杨冰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乐众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众公司)经理马乐认识,经马乐介绍,由乐众公司对外以法定代表人何波个人名义放贷,杨冰不认识何波。经了解,何波与何涛系兄弟关系。经马乐联系,杨冰陆续借到乐众公司以何波名义放贷本金近400万元,月息5分、6分不等,甚至更高。截至2016年12月,通过利滚利的方式,本息累计约800万元。期间,杨冰清偿债务时均是按照马乐要求,向雷秀英打款,或由乐众公司出纳雍爱霞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2月7日,在杨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马乐要求,杨冰、朱云花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借条签署时,何波、何涛不在场。借款合同、借条出具当日,马乐称为倒账之需,安排人员以何涛名义打入朱云花建行账户400万元,朱云花再按照马乐要求立即将400万元打入雷秀英建行账户,如此反复两次。时至今日,杨冰、朱云花与雷秀英不认识,经了解,雷秀英与何波、何涛有亲属关系。何涛主张的800万元借款是乐众公司以何波名义放贷的过程中,为倒账之需要求杨冰、朱云花与何涛做的手续,本案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即使何涛有向杨冰、朱云花付款的行为,杨冰、朱云花已于当日回款付清。因本案借贷关系不合法,担保人翔聚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何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涛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每月7日前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清息,不论欠息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翔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条1份,证明:何涛向杨冰、朱云花出借800万元,杨冰、朱云花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6年12月7日,何涛分两次,每次400万元,将800万元借款支付至朱云花账户;4.通知1份,证明:杨冰、朱云花未按约支付利息,何涛于2017年2月14日向杨冰发送通知催收利息,并表明如不按期付息,何涛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5.杨冰、朱云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冰、朱云花是夫妻关系;6.证人马乐出庭证言,证明: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用于清偿杨冰、朱云花欠马乐的借款。从朱云花账户转款至雷秀英账户,又从雷秀英账户将800万元转至何涛账户,是为偿还马乐欠何涛的借款。主要内容为:”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是我介绍的。杨冰向何涛借款用途是给我还钱,因为杨冰欠我800多万元,我介绍何涛借给杨冰800万元,然后杨冰再还我的800万元。杨冰给我还的钱打到雷秀英账户上,雷秀英是何波奶奶,我和何波是合作关系,我们商量业务往来都用雷秀英的账户进出资金。雷秀英的账户是我和何波用着。之前,我和杨冰约定,每次还款都打到雷秀英账户上。朱云花将800万元分两次打到雷秀英账户,是杨冰还我的钱。因为我还欠何涛的800万元,我让我的出纳又从雷秀英账户将800万元转到何涛的账户,还的是我欠何涛的8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杨冰给我还钱后,我随手把我欠何涛的钱还掉,当时朱云花也在,我把杨冰、朱云花欠我钱的借条手续给他了,杨冰把800万元钱的手续撤掉了。”;7.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杨冰向马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月利率28‰,翔聚公司提供担保,杨冰和马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8.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马乐与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签订协议,将何涛列为协议主体,但何涛未签字,马乐、杨冰和翔聚公司签字盖章,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在2015年7月1日、11月3日,杨冰向马乐借款至2016年4月杨冰欠马乐850万元未偿还,杨冰和马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上杨冰、朱云花的签字和翔聚公司盖章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真实,杨冰、朱云花与何涛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合同是专业的借贷格式合同,是乐众公司统一使用的借贷合同;对证据2上杨冰、朱云花签字和翔聚公司盖章无异议,但800万元是用400万元倒款两次之后产生的;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看出两次倒账都是建行转账,即时到账。同一天转账400万元两次;证据4是马乐发的,何涛没有签字。通知内容不合法;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能证明何波、何涛、何保健、马乐、雷秀英的关系,和雍爱霞的身份。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马乐以个人名义向杨冰、朱云花借款不属实,是乐众小贷公司的公司行为。马乐所谓欠何涛800万元借款也不属实,没有银行流水证明该笔债务发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乐与何涛之间存在该笔债权债务;证据7中的500万元借款协议,通过雷秀英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500万元并非真实存在,雷秀英2015年11月3日的银行流水用100万元转了5笔,实际上只有100万元,银行流水能证明从2015年12月3日、16年1月4日、2月3日、以及后续每个月,杨冰都按固定额40万元或100多万元向雷秀英偿还上述高利款项。该借款协议违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是马乐、何涛等为规避法律掩盖放高利贷事实,用倒账的方式将高利伪装成合法的债权转让,所谓的85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滚动累计产生的,不真实不合法。被告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5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9张、柜员机回执单1张,证明:乐众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何波名义向杨冰、朱云花放贷,杨冰、朱云花按照对方要求向雷秀英建行账户打款;2.建设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签署当日,马乐称为倒账之需,安排人员以何涛的名义打入朱云花建行账户400万元,朱云花再按照马乐的要求立即将400万元打入雷秀英建行账户,如此反复两次。本案借款不真实,即使何涛有向杨冰、朱云花付款的行为,杨冰、朱云花已于当日回款付清;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网络打印件),证明:何波现为乐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马乐、中卫市伟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军宁。何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乐系公司经理;4.雷秀英6xxx2账号自2014年1月16日到2016年12月29日的银行流水1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16年12月7日该账户收到朱云花转来的400万元,又转给何涛400万元。又收到朱云花400万元,再转给何涛400万元。雷秀英的该账号与何涛(5xxx4)、何伟健(4xxx3)、雍爱霞(6xxx8)、何波(4xxx9)名下账号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其中何伟健的名下就发生400多笔,何涛数十笔;5.雷秀英银行转账凭据2张(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该凭据上的客户签名”雷秀英”实际是由乐众小贷公司出纳雍爱霞签署;6.何涛5xxx4银行流水1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16年12月7日,何涛转给朱云花2笔各400万元,然后又收到雷秀英转回2笔各400万元。同时证明证据4中何伟健、雍爱霞等银行账号频繁发生大额交易;7.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何营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雷秀英是何伟健、何保健的母亲,是何涛、何波的奶奶。原告何涛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是杨冰、朱云花与何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冰、朱云花的证明目的,朱云花将何涛支付的借款汇入雷秀英账户是杨冰、朱云花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雷秀英的账户不是何涛指定的账户,不能证明杨冰、朱云花的证明目的。雷秀英的账户和何涛的账户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马乐证实的问题一致,证明雷秀英的账户由马乐、何波实际控制使用。2016年12月7日,从雷秀英账户上分两次,每次400万元转款至何涛账户,是受马乐的指示向何涛转款,不能证明雷秀英的账户由何涛控制使用,雷秀英的账户也不是何涛的资金接收账户。至于雷秀英账户上有和何涛的资金往来,是马乐与何涛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不能证明何涛、马乐、何波是同一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转到雷秀英账户再到何波账户的基本事实认可,如雷秀英账户是何波实际控制,那么第一次从何涛账户转款到朱云花账户,再从朱云花账户转到雷秀英账户,再从雷秀英账户转到何波账户,之后再转到朱云花账户,则与朱云花之间800万元的交易流水已经完成,没有必要再第二次将400万元从雷秀英的账户转到何涛的账户,之所以第二笔的款到了雷秀英账户之后转到何涛账户,是偿还马乐欠何涛的欠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涛的账户证明在2016年12月7日向朱云花开始转账以前,何涛账户自有资金已经有470多万元,并且12月7日之前何涛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何涛经常性的大额资金转出转入,证明何涛有能力出借借款;对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何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能证明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800万元,翔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何涛向杨冰催收借款利息,杨冰、朱云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7、8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故对证据证据1、2、3、4、5、6、7、8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何涛无异议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系杨冰、朱云花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内容虽能反映出朱云花两次向案外人雷秀英的账户各转账400万元,但杨冰、朱云花不能提供证据印证雷秀英的账户系何涛指定的账户;证据3的内容反映不出何涛与乐众公司,及乐众公司与杨冰、朱云花之间的关系,故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6不能达到雷秀英的账户由何涛控制使用,雷秀英的账户是何涛的资金接收账户,本案借款实际不存在或实际借款为400万元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5、6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何涛与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月利率28‰,每月7日前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清息,不论欠利息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翔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杨冰、朱云花向何涛出具借条,翔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何涛分两次,每次各400万元,将800万元借款支付至朱云花的银行账户。当日,朱云花向案外人雷秀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各400万元,转账800万元。杨冰、朱云花认为:朱云花按照案外人马乐的要求将400万元打入雷秀英的银行账户,如此反复两次,即使何涛有向杨冰、朱云花付款的行为,杨冰、朱云花已于当日回款付清了本案借款。何涛解释为:杨冰欠马乐的借款约800多万元,马乐又欠何涛的借款,也是800多万元,何涛将400万元打到朱云花的账户,朱云花又将400万元打到了马乐指定的雷秀英的银行账户,清偿的是杨冰、朱云花欠马乐的借款,马乐从雷秀英的账户上将400万元打到何涛的账户,清偿的是马乐欠何涛的借款。并非清偿本案借款。雷秀英的银行账户是马乐指定的账户,不是何涛指定的账户。2017年2月14日,何涛向杨冰、朱云花送达书面通知,催收利息。通知上注明借款数额为800万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44.80万元。杨冰在受送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何涛与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杨冰、朱云花、翔聚公司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杨冰、朱云花对借条出具当日,何涛向朱云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支付800万元无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何涛与杨冰、朱云花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当日,何涛从其银行账户向朱云花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朱云花又向案外人雷秀英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雷秀英从其银行账户向何涛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何涛又向朱云花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两次共800万元。杨冰、朱云花提出朱云花按照案外人马乐的要求将400万元打入雷秀英的账户,反复两次回款,已付清了本案借款。但杨冰、朱云花不能证明雷秀英的银行账户系何涛指定账户,或雷秀英的银行账户由何涛实际控制,雷秀英的银行账户系何涛的资金往来接收账户,朱云花向雷秀英的银行账户两次回款800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对此,何涛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马乐出庭作证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杨冰、朱云花亦承认之前下欠马乐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借条签署、出具当日,何涛向朱云花两次转账支付800万元,朱云花向雷秀英两次转账800万元,均发生在同一天,如果何涛当日向朱云花支付借款800万元,朱云花当日又向何涛清偿8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出具借条,没有实际意义。此外,2017年2月14日,杨冰又在何涛向其送达注明借款数额为800万元的催收利息通知上签字确认,杨冰的该行为与其陈述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何涛支付借款当日已回款付清本案借款,相互矛盾。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何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杨冰、朱云花之间存在借款数额为800万元的借贷关系,杨冰、朱云花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32万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800万元×24%÷12×2)的民事责任,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故对何涛要求杨冰、朱云花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翔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何涛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翔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翔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杨冰、朱云花追偿。综上所述,何涛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朱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何涛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利息32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杨冰、朱云花追偿;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6元,由原告何涛负担1075元,由被告杨冰、朱云花、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