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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琳与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琳,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90号原告:于琳,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琳诉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被告恒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www.5dmr.com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www.5dmr.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的诉讼成本费用8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通讯费),合计:8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网http://www.5dmr.com/a/201406/30625.html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照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且在涉嫌侵权页面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它医疗类项目的介绍。原告于琳,曾用名于咏琳,演员,模特。毕业于清华大学。2005年因在电影《中国刑警》中饰演燕子出道。2006年在刘金山、梁天、谢园主演的抗战电影《追杀横路靖六》饰演小翠花。2007年在陈国宝、尤勇、鲍国安主演的历史电视剧《越王勾践》中饰演郑旦。2008年在舒畅焦恩俊等人主演的科幻电视剧《魔幻手机》中饰演何蓝。2010年在警匪电视剧《便衣支队》剧中饰演了一个御姐范儿的殷真真。2011年国家命运中饰演女科学家何泽慧。2012年在谢楠主演的网络剧《杜拉拉升职记》中饰演岱西。2014年5月在李念、李学东主演的爱情电视剧《纸婚》中饰演蒋曼琳。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类似的手术,甚至误以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此类治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恒博医院辩称,恒博医院认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恒博医院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客观上不会造成对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的负面影响,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证内民证字第103283号《公证书》,对于琳的委托代理人黄悦申请对在线浏览的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1、http://www.5dmr.com系恒博医院经营的网站;2、在http://www.5dmr.com/a/201406/30625.html内载有标题为“7月校花速成,全脸整形只需6980元”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于琳照片一张;文章内容为:“……所以要参加的朋友情(请)互相转告自己的小伙伴们,尽快通过我院官方微博预约报名”。庭审中,于琳提交了以“于咏琳”作为搜索词条的网络搜索图片及百度百科,用以证明于琳的艺名为“于咏琳”,且涉诉照片中的人物即为于琳本人。恒博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另查明,恒博医院的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于琳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图片可以看出,恒博医院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于琳照片,恒博医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于恒博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恒博医院医学美容项目进行的宣传和推广,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恒博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使用于琳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取得了于琳的同意,故恒博医院的行为侵害了于琳的肖像权。恒博医院使用于琳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面部整形”相关医学整形项目,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于琳曾接受过相应的医学整形项目,故亦构成对于琳名誉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现于琳要求恒博医院删除所使用照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于琳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恒博医院使用的于琳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于琳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于琳系伊尔美医院医疗整形项目代言人,因此不能完全比照于琳的平面广告合同的代言费计算经济损失。因于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成本费用(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及通讯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于琳肖像的经济价值、恒博医院使用于琳照片的时间、恒博医院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恒博医院赔偿于琳的经济损失5000元。恒博医院在涉及医疗整形的文章中使用于琳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于琳有精神损害,于琳可以据此要求恒博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于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恒博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http://www.5dmr.com网站中所使用的于琳的照片;二、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www.5dmr.com)上发布声明向于琳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执行上述判决义务,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于琳经济损失5000元;四、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于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240元,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