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焕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其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奎,施其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629号原告:刘焕奎。法定代理人:李卫华(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其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原告刘焕奎诉被告施其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奎的法定代理人李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军、被告施其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462,327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3,827元、3个月精神鉴定护理期护理费6,900元和20年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441,600元)、残疾赔偿金446,536.08元、交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7,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5,629.18元;前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其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0时25分许,被告施其树驾驶牌号为皖MS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路塔城北路西侧约150米处,适逢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环城路,由于被告施其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致使其车辆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施其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现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施其树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施其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各项费用金额尤其是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用保险额度365,476.11元(含1万元垫付款),本案应在剩余保额内赔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日0时25分许,被告施其树驾驶牌号为皖MS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路塔城北路西侧约150米处,适逢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环城路,由于被告施其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致使其车辆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施其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治,经住院手术,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颞骨骨折、眶骨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耻骨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锁骨骨折等。2016年11月30日,原告精神状况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两额部、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部分颅骨缺损,右额颞脑软化灶形成,遗留中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肢体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部、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下肢肌力Ⅲ级,双上肢肌力Ⅳ级)、部分颅骨缺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分别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80天、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7,400元。(二)被告施其树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施其树自认该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辆,其为实际车主,购车时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前期治疗中花费的医疗费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65,476.11元(含垫付款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又产生医疗费用12,05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5,230.60元、医嘱外购药费4,480元、医疗用品费1,761.40元、轮椅费580元)。(三)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确认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施其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施其树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其树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认定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分别认可4,200元和12,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827元以及根据精神鉴定结论护理期计算的费用6,900元,均属合理有据,本院可予认定,但根据伤残鉴定结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费用,因原告已年逾70岁,故主张20年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调整为10年,即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220,800元,如果10年之后仍继续产生该护理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定446,536.08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有关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7,4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重大创伤,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本院可予支持43,000元,该款依法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本院可予支持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扣除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余额144,523.89元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施其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奎人民币111,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奎人民币144,523.89元;三、原告刘焕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1,527元、残疾赔偿金446,536.0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人民币725,715.0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212,523.8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施其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奎余款人民币513,191.19元;三、被告施其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奎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0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刘焕奎负担1,592.70元,被告施其树负担5,332.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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