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壮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壮壮,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壮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壮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壮壮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韩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村某院内的暂住处,窃取1部中兴牌手机、1台松下牌数码照相机以及2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松下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60元;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3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壮壮被抓获,从其身上起获被盗的相机、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壮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壮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壮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被盗相机一台、手机一部、香烟一盒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壮壮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壮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壮壮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壮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壮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壮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壮壮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