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储志豪、张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志豪,张振,徐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储志豪,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中澳学校学生,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储某(系储志豪父亲),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张振,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振父亲),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振母亲),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徐剑峰,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剑峰父亲),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59号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共计10853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某名下位于太湖东路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1幢201室(包019066)一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某已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某名下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某名下位于太湖东路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1幢201室(包019066)一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