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文海周祥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海,周祥木,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035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海,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祥木,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连池巷3幢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871654-6。法定代表人:周文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海、被告周祥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文海支付融睿公司代偿款32079.95元,并支付融睿公司以3207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扬盾公司、周祥木对前述周文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文海、周祥木、扬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6日,周文海、融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周文海发放贷款20万元,融睿公司为周文海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周文海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周文海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8月1日,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代为还款累计32079.95元。周文海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的违约行为给融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扬盾公司、周祥木承诺对周文海的前述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故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文海未答辩。被告周祥木未答辩。被告扬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融睿公司与周文海、周祥木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周文海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融睿公司同意为周文海的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周文海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分期款的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周文海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周文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周文海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周文海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周祥木同意作为周文海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周文海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祥木保证在周文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周祥木按本合同约定代表周文海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周文海、融睿公司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周文海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周文海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周文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周文海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周文海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9元;周文海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周文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周文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周文海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周文海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周文海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2012年6月26日,融睿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扬盾公司(反担保人,乙方)、周文海(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函一份,主要约定:扬盾公司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扬盾公司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扬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周文海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扬盾公司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有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周文海和扬盾公司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周文海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周文海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周文海和扬盾公司负担;周文海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周文海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扬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周文海向融睿公司办理装修贷款业务,在股东周文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扬盾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按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函》相关义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周文海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周文海未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融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444.04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408.42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410.93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411.32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405.24元;合计垫款32079.95元。嗣后,周文海未向融睿公司还款,故融睿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周文海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周文海发放贷款2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周文海应当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周文海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2079.95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周文海追偿,故周文海应当偿还融睿公司32079.95元。关于融睿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周文海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周文海应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融睿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代周文海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而周文海未及时向融睿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则融睿公司自代偿次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周文海应支付融睿公司以32079.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扬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周文海、扬盾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扬盾公司对周文海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扬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周文海向融睿公司办理装修贷款业务,并承诺在股东周文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扬盾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周文海尚欠的借款本息,故扬盾公司理应对周文海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周祥木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基于《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周祥木同意作为周文海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周文海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祥木保证在周文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周祥木按本合同约定代表周文海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要求周祥木对案涉周文海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该约定,周祥木自愿在周文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即周祥木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人对象是贷款银行,而非融睿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周祥木并未与融睿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合意,融睿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周祥木对周文海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文海、周祥木、扬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2079.9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2079.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周文海负担577元,并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