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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文新与林荣华、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新,林荣华,林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50号原告:刘文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荣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秋香,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文新与被告林荣华、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及被告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荣华、林秋香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归还利息6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4000元;2.判令林荣华、林秋香支付给刘文新因本案借款纠纷花去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林秋香与林荣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林荣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前后两次向刘文新借款31万元、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如有违约,林荣华应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林荣华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后经刘文新催讨,林荣华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8日偿还利息1万元、5万元,之后便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林荣华辩称,其确曾向刘文新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其尚欠刘文新利息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交刘文新收执,其中借款31万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1万元,另外一张借条中的4万元实为利息结算款。林秋香未作答辩。刘文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刘文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文新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林荣华分两次向刘文新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3.当庭提交发票一份,欲证明刘文新因本案纠纷花去律师费用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林荣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荣华、林秋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荣华对刘文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荣华曾向刘文新借款。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林荣华结欠刘文新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4万元,并由林荣华出具借条两份交刘文新收执,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如若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庭审时,刘文新自认林荣华已支付利息6万元。另查明,林荣华与林秋香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刘文新催讨,林荣华、林秋香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刘文新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荣华、林秋香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林荣华向刘文新借款31万元未还,有林荣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刘文新要求林荣华偿还借款3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荣华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金额31万元的借条中包括1万元已结利息款,但因刘文新予以否认,林荣华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林荣华的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文新庭审时称林荣华已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且该6万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折抵。对于本案另张金额4万元的借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该4万元实为结欠的利息款,该款不能再单独计算复利,故刘文新请求对该4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本案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刘文新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且刘文新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予支持。林秋香系林荣华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秋香未提供能够证明林荣华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文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秋香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荣华、林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文新借款3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荣华已归还的6万元在利息款中予以折抵);二、林荣华、林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文新已结利息款4万元;三、林荣华、林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文新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刘文新负担222元,由林荣华、林秋香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