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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229号原告: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湖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彭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华。原告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诚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诚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712元(以货款1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4台低压柜的定做安装,单价为每台6,250元,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合同的60%预付款,余款在货到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剩余尾款10,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华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武汉华诚锐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诚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云公司签订的《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武汉华诚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依约向湖北华云公司发货,按照合同约定,湖北华云公司应于2015年7月4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现湖北华云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武汉华诚锐公司要求湖北华云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被告湖北华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诚锐钣金机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湖北华云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北华云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华诚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海燕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广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