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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心强、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与被张保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强,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张保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41号原告:刘心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班兴瑞,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赵和俊,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贺连文,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于守全,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高伯柱,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陈学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刘忠伟,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侯双平,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包培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朱海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张振明,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赵二小,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原告:张爱山,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绛县。诉讼代表人:刘心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张保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刘心强、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与被告张保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强、于守全、高伯柱、班兴瑞、包培杰、赵和俊、张振明、贺连文、张爱山及原告刘心强、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的诉讼代表人刘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强、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10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找原告说有几处民房需要修建,让原告找几个人到古绛镇盖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领几个农民工在郭家庄修建五户民房,2015年9月完成全部民房主体工程,被告除支付一部分工钱外,仍欠原告10030元工钱,原告所处索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宝俊辩称:原告说多次向我讨要,其实只向我要过两次,原告所起诉的工资总额不是10030元,是8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刘心强从被告张宝俊手转包了农户砌砖工程,并找到原告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干该工程。劳务费由原告刘心强从被告张宝俊处领取并由原告刘心强向原告班兴瑞、赵和俊、贺连文、于守全、高伯柱、陈学伟、刘忠伟、侯双平、包培杰、朱海顺、张振明、赵二小、张爱山发放劳务费。经原告刘心强与被告张宝俊结算,被告张宝俊尚欠9430元。原告刘心强所制作的工资表表明尚欠本案十四原告的劳务费为:班兴瑞954元、赵和俊664元、贺连文876元、于守全400元、高伯柱370元、包培杰530元、张振明202元、张爱山704元、刘心强292元、陈学伟184元、刘忠伟850元、侯双平1336元、赵二小880元、朱海顺1718元,共计10030元,其中朱海顺的劳务费中包含差额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刘心强与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方劳务费943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劳务费9430元。因原告方的劳务费均由其诉讼代表人刘心强从被告处领取后支付给各原告,原告刘心强也认可其所制作的工资表中各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故原告朱海顺劳务费中的600元应由原告刘心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原告劳务费:班兴瑞954元、赵和俊664元、贺连文876元、于守全400元、高伯柱370元、包培杰530元、张振明202元、张爱山704元、刘心强292元、陈学伟184元、刘忠伟850元、侯双平1336元、赵二小880元、朱海顺11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冬艳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