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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李桥、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李桥,张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负责人舒可,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桥。被执行人张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李桥、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07350.69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05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