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诉被告王宏玮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王宏玮,李良中,龙明,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达州市宣汉聚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6号原告:刘元忠,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邓承配,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邓廷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黄琼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继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伍先伏,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向以芝,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吉权,男,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前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玮,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李良中,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龙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投资人:万正安。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渡口乡7村2社。第三人:达州市宣汉聚能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玮,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立石河村2社。原告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诉被告王宏玮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以下简称立石门煤厂)、达州市宣汉聚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煤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前华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被告王宏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经营渡口乡立石门煤厂风井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135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有两个井口,被告经营该矿主井,原告以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共同经营该矿825米辅助平硐。原、被告各自独立核算,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2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1日,第三人李良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名下200万元人民币,另外有20万元已在此前交纳。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经营至2014年,该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宏玮辩称,被告王宏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方人员无直接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方称和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共同经营立石门煤厂825辅助平硐,被告王宏玮经营主井,独立结算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方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李良中述称,第三人李良中是2011年经人介绍入伙立石门煤厂825辅助平硐,入股金为250万元。其中200万元受第三人龙明、原告邓承配委托转给了被告王宏玮,另外50万元由原来股东分了的。第三人龙明和原告邓承配收完250万元,出具收据,第三人李良中正式入股,后面才知道汇款200万元是风险保证金。关于风险保证金的事宜,在第三人李良中入股之前,可能是第三人龙明、原告邓承配,与被告王宏玮协商的。龙明述称,原告方及第三人李良中陈述属实。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方购买立石门煤厂825m辅助平硐股份,系立石门煤厂825m辅助平硐股东的事实。被告王宏玮表示不清楚该情况。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从协议内看,系案外人彭文清、彭文东、廖家成、邓承明与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签订的入股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系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股东。原告方提交《立石门风眼井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龙明签订的股份比例及向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缴纳风险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宏玮质证意见为其不是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宏玮也没有参与,对被告王宏玮没有约束力,该制度系原告方与第三人龙明等所签订的文书,第三人立石门煤厂没有参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立石门风眼井管理制度》系原告方及第三人龙明等所签署,对外无约束力,无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的确认,不能证明签署各方持有股份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宣汉县聚能公司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股份协议》、《宣汉县聚能煤业有限公司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股份协议》,证明原告邓承配和第三人李良中、龙明所持股份情况及其中200万元交给被告王宏玮作为风险抵押金。被告王宏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没有关系,协议没有单位签章认可,也无原股东认可;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前述协议系原告邓承配与第三人李良中、龙明所签署,对被告王宏玮无约束力,关于股权的约定,无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亦其他凭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李良中、龙明代原告方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王宏玮质证意见为《证明》中并未说系向被告王宏玮交纳安全保险金;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前述《证明》系第三人李良中、龙明自行出具,且内容为“代立石门煤厂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不能达到原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良中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王宏玮转款风险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王宏玮质证意见为收到第三人李良中200万元汇款属实,其缴纳的是年度承包费,不是风险保证金;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200万元转款性质,各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主张系安全风险金,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开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良中、龙明代交220万元风险保证金给被告王宏玮及邓廷伟诉李良中、龙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撤诉的事实。被告王宏玮质证意见为其未参与,没有生效判决,不能确认相关事实;第三人李良中、龙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聚能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3日,案外人万正安投资设立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8月17日,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甲方)与彭文清、彭文东、廖家成、邓承明(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106万元,其投资所占股份范围为立石门煤矿原主井以上不含楼板洞,平打直进,直至现已圈定的法定范围内;乙方在划定资源内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等。2006年10月16日,前述双方达成《入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拥有自主采矿权的具体范围界定为乙方自主经营原主矿井及风眼900米以上至楼板洞(不含楼板洞),采矿许可证所圈定的范围,乙方不缴纳任何费用,乙方自主经营不受甲方支配,乙方经营期间的风险抵押金由甲方垫付,乙方不负责任等。在本案审过程中,原告方称前述协议乙方彭文清、彭文东等四人投资享有的股份对应范围就是立石门煤厂+825m南回风平硐。2007年,彭文清、彭文东等四人将立石门煤厂+825m南回风平硐转让给原告方等。2009年,第三人龙明入股。同时查明,2011年2月16日,第三人龙明及原告邓承配、刘元忠等签订《立石门煤厂风眼井管理制度》,载明:“经股东大会充分协商,成立股东委员会,下设厂长······三、煤厂为了生存,合法为主井缴风险保证金贰佰万元(原已缴贰拾万元),主井法定代表人王宏玮以立石门煤矿签订协议,出收据(盖好公章)。四、每股按比例缴风险保证金,不缴的付资金利息壹角按月支付,扣原股份。五、股份分人比例:龙明28%,彭文东7.5%······”。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龙明、原告邓承配(甲方)与第三人李良中(乙方)签订《宣汉县聚能煤业有限公司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宣汉县聚能煤业有限公司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50万元整;原向主矿井交纳安全风险金在贰佰万元内,由甲方承担,超出贰佰万元后,双方按比例缴纳或退还。2011年3月1日,第三人李良中向被告王宏玮账户转款200万元。2011年3月3日,第三人李良中、第三人龙明、原告邓承配签订《宣汉县聚能煤业有限公司立石门煤矿825m辅助平硐股份协议》,约定经各股东共同协商,达成新的持股比例:一、李良中持45%,龙明持33.333%,邓承配持21.666%;二、股份公司成立后,盈利亏损按股份比例承担等。2013年1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文件下达之日起20日内关闭到位,关闭(一)、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675m主井;(二)、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825m南回风平硐;(三)、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726m副平硐;(四)、宣汉县渡口乡立石门煤厂+834m北回风平硐。嗣后,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被强制关闭。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等被第三人聚能有限公司整合,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方称被告王宏玮系第三人立石门煤厂实际控制人,被告王宏玮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在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负责财务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主张经营立石门煤厂825m辅助平硐,被告王宏玮经营第三人立石门煤厂主井,各自独立核算,被告王宏玮系第三人立石门煤厂实际控制人,因需向主井缴纳风险保证金,基于此向被告王宏玮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00万元,现煤矿关闭,被告王宏玮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方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等是否是独立核算经营立石门煤厂825m辅助平硐。被告王宏玮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认识原告方,与其没有交集,第三人李良中、龙明与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系承包关系,缴纳的是承包费。原告方及第三人李良中、龙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与第三人李良中、龙明是独立核算经营立石门煤厂825m辅助平硐,其该项的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王宏玮是否经营第三人立石门煤厂主井,是否系第三人立石门煤厂实际控制人。被告王宏玮均予以否认,表示其仅是财务负责人,并表示第三人立石门煤厂无独立银行账户,往来收支通过其个人账户。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王宏玮是第三人立石门煤厂实际控制人,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李良中向被告王宏玮汇款的200万元事宜,原告方及第三人龙明、李良中主张系向第三人立石门煤厂缴纳的风险保证金。被告王宏玮主张其负责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负责财务工作,收取200万元属实,但不是风险保证金,而是年度承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及第三人龙明、李良中主张缴纳的系风险保证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与被告王宏玮、第三人立石门煤厂订立有缴纳风险保证金的协议,原告方及第三人龙明、李良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王宏玮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原告刘元忠、邓承配、邓廷伟、黄琼英、王继华、伍先伏、向以芝、张吉权、张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科审 判 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蒲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