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855张彩平与李传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平,李传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55号原告张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6幢1-02、03号。负责人杨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公司职员。原告张彩平诉被告李传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被告李传奎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平诉称: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李传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口倒车时,因观察不清,小型轿车尾部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张彩平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传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传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24.55元。被告李传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去现场并表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1时许,在东海县平安公路房山镇双庄村路段处,被告李传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前倒车时,因观察不清,车辆尾部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张彩平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传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009.55元。出院后,就近在东海县××镇××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81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彩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休息时间为自伤起20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5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传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彩平系农村居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李传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传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传奎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李传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向本院提供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241.18元{17606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24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05.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李传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为终审判决。审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第9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